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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李欣芳
代 理 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相 對 人 卓新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而所謂「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
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其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處分,業已提出抗告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12、41-42頁),相對人經通知後亦已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9-52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購買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247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嗣以系爭房地向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60萬元,抗告人乃要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並應負責清償上開債務,相對人嗣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卻自112年8月5日起即拒絕繳納上開借款本息,抗告人為免系爭房地遭法拍,只好先行代償其積欠華南銀行之借款本息共計2,865,962元。
相對人明知有清償上開借款之義務,卻故意拒絕履行規避債務,而相對人111年度申報所得稅總額雖有708,247元,然此尚不及抗告人代償債務之1/4,且抗告人持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即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0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聲請執行結果,相對人名下根本沒有任何薪資所得或存款,甚至相對人身為第三人鈦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鈦京公司)之法定負責人,鈦京公司卻表示相對人並無任何所得,相對人顯然有躲避債務、無資力狀態之假扣押原因。
又相對人名下雖有新竹縣○○鄉○○段000○號及同段1563地號土地(下稱新豐鄉房地),但早已提供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設定46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且新豐鄉房地為相對人目前名下唯一之財產,如未能對之進行假扣押,日後相對人如脫產變賣甚至設定二、三順位高額抵押,抗告人日後縱獲勝訴判決亦無實益。
況相對人自111年12月起,亦因無力清償,而遭上海商銀催款,足見本件確有假扣押原因,乃原裁定未察,遽然廢棄原處分,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三、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
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持以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相對人嗣雖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卻拒絕清償銀行借款,抗告人因此代償其積欠銀行之借款2,865,962元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借名登記契約、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函文、匯款條等件為證(司裁全字第25-41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又相對人有義務無條件配合清償系爭房地銀行貸款,且兩造如因借名契約之內容有紛爭,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抗告人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即明(司裁全字第25頁),是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就本件保全處分之本案訴訟事件有管轄權,相對人聲明異議指原處分違反專屬管轄規定云云,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清償銀行貸款,刻意規避債務,其名下根本沒有任何薪資所得或存款,唯一可供扣押之新豐鄉房地亦已遭上海商銀設定抵押,上海商銀並已有催繳之通知,如未能對之進行假扣押,相對人可脫產變賣甚至設定
二、三順位高額抵押,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提出銀行函文、執行通知、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狀、土地謄本、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3-23頁)。
而查相對人於109年至111年間有申報薪資、利息所得等收入各684,577元、917,393元、708,247元(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然抗告人持原處分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相對人就第三人鈦京公司、嘉成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薪資、存款債權,卻毫無所獲(本院卷第13-18頁)。
相對人持有全部股份並擔任負責人之鈦京公司亦表示相對人對之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本院卷第15頁),則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有故意躲避債務、隱匿財產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又相對人名下較有價值之財產僅有新豐鄉房地(其他資產合計不足40萬元),如不允抗告人為保全,相對人趁機變賣或增貸取得之資金為甚易移轉隱匿之現金,抗告人日後縱獲本案勝訴判決亦難以執行,自難僅以新豐鄉房地市價於扣除抵押借款債務後,所餘餘額應尚超過抗告人債權即認無假扣押之原因。
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其釋明縱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處分裁定抗告人以96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865,96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諭知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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