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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葉柔蓁
相 對 人 鄭奇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4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爭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13日實行分配,伊於收到系爭分配表後,已於112年9月12日聲明異議,並檢送分配表異議起訴狀,表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4債權及利息等不實,應予剔除再行分配。
原裁定以伊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13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同年9月12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其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等情,有執行法院函文、系爭分配表、抗告人之陳報狀及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
觀之抗告人陳報狀所附民事起訴狀內容,載明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14之債權新臺幣240萬元及其利息有與事實不符,應予以刪除後再行分配等語,可認抗告人業以該陳報狀聲明異議,且已表明其認為系爭分配表不當之處及應如何之變更,則其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期日1日前之112年9月12日具狀所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聲明異議之規定,並已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故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具備起訴之法定要件。
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合法聲明異議為由,認抗告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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