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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林美珠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原有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時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40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該利息予以執行,侵害抗告人權益。
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執行事件所核發之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即於113年1月2日聲明異議,依民法第120條、第122條規定,並無不合法情事,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執行程序業因核發收取命令而終結,抗告人遲至相對人收取後始具狀聲明異議,並非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稱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所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按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發收取命令者,於債權人收取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參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冊第203頁,司法院民國108年12月編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同此見解)。
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是於民事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者,應僅限於有關「程序事項」之爭執,至有關「實體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3月7日94雄院貴明溫94執字第10804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8日發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下稱美濃郵局)之存款債權,經美濃郵局於同年月29日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24萬3432元(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存款),執行法院復於112年12月15日發系爭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系爭存款。
嗣美濃郵局扣除手續費250元後將該存款餘額24萬3182元,開立同額之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並於112年12月18日寄交相對人,相對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聲明異議事件卷宗無訛(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至6頁、第12頁、第22至25頁、第27頁,原法院卷第17頁)。
㈡異議人固於113年1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有聲明異議狀附卷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8至34頁)。
然該執行事件所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存款,經相對人於112年12月19日收取,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存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方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該收取命令無從撤銷,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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