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抗,7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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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蘇俊豪
相 對 人 何宜慧即何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請求相關事證物證均已呈報予法官,詎原法院仍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要屬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泛稱因投資借貸造成信用破產,已按月償還投資借貸金額計80期等,請求民事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精神傷害、投資、繳納借貸金額之利息等)等語,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為何不明,其起訴不合程式。

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7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抗告人雖於113年1月26日提出書狀,然其僅泛稱:求還回投資本金、利息、貸款相關扣除費用總求償100萬元等語,惟仍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自難認抗告人就前揭起訴要件之欠缺已遵期補正,且致無從再命其繳納裁判費,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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