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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吳福男
吳林桂枝
吳蔡碧霞
相 對 人 邱金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獲知抗告人將以新台幣(下同)14,995,500元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7/2460,即向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詎抗告人並未履約,復表示:將停止系爭土地之交易、後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理云云。
為免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裁定相對人禁止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325萬元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為處分行為。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與訴外人協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簽訂之買賣契約,業經雙方合意解除,相對人已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且系爭土地之現狀並無變更或即將變更之情事,則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未盡釋明義務,原裁定准予假處分,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而所謂釋明,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假處分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大同路郵局112年12月19日322號存證信函、路竹郵局112年12月28日119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官田工業區郵局113年1月12日3號存證信函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35頁),足以使法院大略相信相對人已行使優先承買權,及抗告人欲就系爭土地為處分之情事,則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非全然未予釋明。
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其法律性質為債權效力之法定形成權,不容許當事人任意予以限制或剝奪,其行使之主體須為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並於權利人向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時,即發生效力,而形成以義務人與第三人同樣條件為內容之買賣契約。
是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與協益公司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而受有影響。
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無從行使優先承買權云云,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釋明尚未完足,惟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准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予以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相對人聲請禁止之行為,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記載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核屬顯然錯誤,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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