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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蔡青彤(蔡清吉之承受訴訟人)
蔡雅婷(蔡清吉之承受訴訟人)
蔡維倫(蔡清吉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相 對 人 楊金鉿
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王國峯
法定代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聲請人兼異議人蔡清吉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子女蔡青彤、蔡雅婷、蔡維倫(下合稱抗告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53至61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張玉雲夫婦於000年0月間介紹蔡清吉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嘉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相對人為求賺取土地仲介費,共同承諾給予蔡清吉房屋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蔡清吉才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配合建物拆除。
惟相對人取得仲介費及拆房補貼款後,迄未給付蔡清吉房屋補償金100萬元。
相對人楊金鉿現假釋中,原為相對人鼎弘工程管理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弘公司)董事,且為唯一股東,卻於110年6月10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案外人王國峯;
另鼎弘公司已於112年10月1日停業。
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裁定未察,逕以伊未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而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張玉雲夫婦於000年0月間介紹蔡清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嘉隆公司,相對人為賺取土地仲介費,共同承諾給予蔡清吉房屋補償金100萬元,蔡清吉始同意出售系爭土地。
惟相對人取得仲介費及拆房補貼款後,迄未給付蔡清吉100萬元等情,並提出抗告人蔡青彤、其友人王巳鳴分別與陳桂蓮即相對人楊金鉿配偶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張玉雲及其夫蔡肇林出具之證明書、不動產委託銷售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原審司裁全卷、全事聲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9至40頁),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僅以相對人楊金鉿現假釋中,其於110年6月10日將鼎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國峯,另相對人鼎弘公司已於112年10月1日停業,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等情為由。
查,上開情事固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置放本院卷證物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至41頁)。
惟楊金鉿現假釋中或於距今2年多前之110年6月10日將鼎弘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王國峯,並無從釋明楊金鉿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資力與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金額100萬元相較懸殊、財務顯有異常、隱匿財產,或有其他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形。
又鼎弘公司已於112年10月1日停業,迄期預定至113年9月30日,雖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1頁),惟公司停業之原因眾多,尚難據此即認鼎弘公司已陷財務危機或有經營不善致瀕臨無資力之情事。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
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不當。
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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