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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蔡恩柔
相 對 人 楊永士
楊永昌
楊純香
楊霩晨
楊霩文
楊霩峯
楊惠如
楊培均
楊秉達
楊國哲
楊國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換算面積約為35.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抗告人為管理機關。
抗告人前接獲相對人即同為土地共有人以梓官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通知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94萬9110元即每平方公尺6萬9574元出售系爭土地,低於抗告人所查估合理市價每平方公尺7萬9270元,變相以低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
抗告人為防止國有財產發生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保全將來本案訴訟內容得以實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土地分割前,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再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
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假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土地共有人就非屬自己所有之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無從為處分,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所欲處分者,並非其應有部分,而係全筆土地之處分。
聲請人僅就其應有部分禁止相對人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抗告人主張上開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共有,抗告人為系爭應有部分管理機關,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949萬911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倘系爭土地出賣他人,本案訴訟內容將無法實現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起訴狀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34頁、第41至44頁),堪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提起本案訴訟以維護其權利,然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欲處分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非僅為系爭應有部分,抗告人僅就系爭應有部分聲請禁止相對人為處分,依前開說明,並無法阻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自無法以假處分之方式達成保全分割共有物判決強制執行之目的,且無從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行使其權利,難認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
⒉抗告人主張鄰近系爭土地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0地號土地)於112年2月成交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萬5510元,系爭土地相較700地號土地就臨路、區位等條件均佳,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應為每平方公尺7萬9270元,相對人低價出售,將對國有財產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固提出700地號交易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5至40頁)以為釋明,然依該資料無法認定抗告人所稱系爭土地相較700地號土地具有臨路、區位等條件較佳之優勢,進以判斷合理市價為何,抗告人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而為釋明,故其關於定暫時狀態原因之釋明顯有欠缺。
⒊依抗告人主張倘不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則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994萬9110元出售系爭土地,將致抗告人受有差額34萬6632元損害【計算式:(7萬9270元-6萬9574元)×35.75平方公尺=34萬6632元】。
本院斟酌若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聲請,將致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裁判確定前,因未能出售系爭土地全部,無法即時取得其應有部分價金為746萬1833元(計算式:994萬9110元×3/4=746萬1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卷第63頁),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照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所需審理期間約為3年4個月,則相對人在預估假處分期間內參酌法定利率計算結果,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即約達124萬3639元【計算式:(994萬9110元×3/4)×5%×(3+1/3)=124萬3639元】,顯然遠大於抗告人所主張若不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可能受有差額34萬6632元之損害。
本院審酌若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所受損害遠大於抗告人所受利益數倍,更難認抗告人有何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其他相類似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遑論土地交易價格乃受市場行情、景氣及購買者意願等諸因素影響,時有波動,若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全部為處分,恐將造成相對人喪失出售系爭土地之最佳時機,或使兩造均蒙受不利益之情形。
⒋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求為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抗告人管理之系爭應有部分為讓與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之損害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顯未逾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具有保全之必要,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應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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