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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陳玉華
相 對 人 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初與第三人黃亮玉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65萬元、135萬元取得第三人新南興物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南興公司)之經營權,並將合計3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由抗告人管理公司資金。
詎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因不滿抗告人不願提供新南興公司網路銀行密碼而離職,抗告人因此終止借名契約,且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新南興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將新南興公司165萬元出資額移轉予抗告人,現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58號事件(下稱第558號案件)審理中。
詎相對人於112年11月13日將新南興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所申設之帳戶,辦理變更印鑑章,致抗告人無法提領帳戶內款項。
相對人復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第三人黃文昇交付其所保管之新南興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密碼、契約書。
為免相對人接續處分抗告人之出資額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不得移轉新南興公司出資額,或就該出資額設定質權或任何負擔予第三人,且不得向登記主管機關為任何公司變更登記。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禁止相對人不得移轉新南興公司出資額,或就該出資額設定質權或任何負擔予第三人,且不得向登記主管機關為任何公司變更登記。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與相對人之對話截圖、相對人薪資條為證(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其中與相對人之對話中,相對人表示「我就任職到這個月底就好,負責人在找個人掛」等語,似已表明其負責人之身分為借名登記。
而抗告人就此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現由第558號案件受理中,亦有該卷宗可參,堪認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有借名契約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新南興公司於玉山商業銀行東港分行所申設之帳戶,辦理變更印鑑章,並於112年11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黃文昇交付其所保管之新南興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密碼、契約書等件,又相對人為新南興公司登記之唯一股東,得自由處分出資額,若相對人處分出資額等,將導致抗告人之本案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新南興公司變更登記表、對話截圖、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
惟依抗告人所陳及公司變更登記所示,黃文昇並非公司之股東,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出資額中之135萬元是黃亮玉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則相對人以董事身分要求黃文昇返還公司大小章、銀行帳戶密碼、契約書,即為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法因此而認相對人有處分出資額或變更公司登記之虞。
至相對人縱有前往銀行辦理存摺、印章變更,但與相對人是否因此即會處分出資額或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無關連。
此外,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就公司登記事項或出資額,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情,揆諸前揭說
明,尚難僅因抗告人之陳述,遽論相對人有將公司登記事
項、出資額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釋明請求之原因,惟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正未釋明之欠缺,不得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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