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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陳金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黃玫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是否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法院應依各種客觀之具體事實認定之。
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A、B所示,面積各34.69平方公尺、26.75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
經原審於112年4月6日為言詞辯論、同年5月5日到場履勘暨命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同年7月6日續行言詞辯論並移付調解。
嗣調解未成立,原審於同年11月21日續行言詞辯論,惟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相對人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庭,原審遂依職權指定同年00月00日下午4時續行言詞辯論並辯論終結。
詎抗告人於辯論終結期日前一週即112年12月5日始具狀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聲請原審囑託鑑定系爭土地原出賣人即訴外人黃啟章於出賣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時之精神狀態等節,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抗告人反訴起訴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原審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381頁至第384頁、原審卷二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57頁)。
抗告人於相對人起訴後逾一年始提起反訴並聲請囑託鑑定,且顯需耗費相當時日調查證據,原審勢無可能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再參以原審就抗告人所主張已為調查,且抗告人曾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則原審以抗告人係意圖延滯訴訟,其所提反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所提反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未傳喚其聲請之證人,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原審駁回其所提反訴於法不合等云云。
惟抗告意旨所指,與抗告人是否意圖延滯訴訟無涉,且抗告人並無不能及早提起反訴情事,乃抗告人於訴訟期間,遲未提起反訴,復於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後,方提起反訴,自難認抗告人非係意圖延滯訴訟方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是抗告人主張其無延滯訴訟意圖云云,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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