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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邱韻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書間請求交付文件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正之,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周佳佩
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9日
書記官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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