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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昱穎 住○○市○○區○○○○路000號23樓
相 對 人 吳怡玎
吳怡利
吳郁展
吳侑真
吳宗駿
吳品蓁
王雯嫺
王鐘慶
王冠堯
陳冠宏
陳乃鳳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2號裁判意旨准許相對人撤銷原法院83年度全字第25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假扣押裁定),惟依該裁判意旨,伊於清償大裕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所負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後,對其他連帶保證人有求償權,且在此求償權之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即第一商銀之所有權利,而第一商銀既對伊之被繼承人吳珠惠有假扣押裁定之權利,則伊在求償權的範圍內,當然亦承受此假扣押裁定之權利,伊即為權利法定移轉之受讓人,原假扣押裁定對伊亦有效力,是以相對人既未證明已對伊清償,自難認原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原裁定將伊之求償權認屬對內效力之新權利,非系爭保證債務,否認伊之代位權,顯係對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之疏漏,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抗告人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係以大裕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大裕公司清償系爭債務,後抗告人取得大裕公司全部股權,是否能依民法第281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各自分擔部分及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非無疑。
另縱吳珠惠對大裕公司之債務未能免責,也只須與其他連帶保證人平均分擔而已,而非負擔全部債務。
又系爭債務既已由抗告人清償完畢,足認吳珠惠之保證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自屬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定其他命假扣押情事變更之撤銷假扣押事由存在等語。
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12條前段、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⑴第一商銀於83年間以吳珠惠為大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 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而聲請對之假扣押,經原假扣押裁定 准以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供擔保保後,得對吳珠惠之財 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第一商銀於供擔保後對 吳珠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為查封登記,有假扣押聲請狀、原假扣押裁定、土地登記 謄本可憑(司裁全卷第13頁至第24頁、第46頁至第47頁) ,堪認原假扣押裁定係第一商銀為保全其對吳珠惠所負系 爭債務之強制執行而聲請。
⑵又吳珠惠已於103年4月22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債務,後抗告人已於104年3月31日向第一商銀清償大裕公司所欠本金及利息共1億8,927萬9,335元,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12年6月7日高少家宗家司金103司繼字第2449號函、第一商銀所具「代位清償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民事陳報狀可查(司裁全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3頁至第95頁、第113頁),足認吳珠惠所負系爭債務業已由抗告人清償,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第一商銀對大裕公司之債權,吳珠惠就系爭債務所為之連帶保證,自應隨同移轉於抗告人而未消滅。
相對人主張吳珠惠就系爭債務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業因抗告人清償而消滅,命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等語,尚無所憑。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就吳珠惠所負系爭債務為清償,而得承受第一商銀對大裕公司之債權,及吳珠惠就系爭債務所為之連帶保證,則吳珠惠所負之系爭債務自尚未消滅,相對人以原假扣押之原因已情事變更而消滅,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准予撤銷假扣押,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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