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余昭蓉
相 對 人 蔡秋聰律師即余昭蓉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投保商業保險之保險解約金,本質上屬要保人之儲蓄,為伊僅存之財產,則原法院110年度執破字第1號破產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破產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核定公告之「余昭蓉破產執行事件更正破產財團財產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竟未將原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裁定及本院110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破產裁定)所載伊之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31萬8,912元(下稱系爭生活費用),列入財團費用,先予破產債權受清償,即有違誤。
又伊欲進行白內障手術及牙齒植牙,亦有請求必要生活費之需要,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駁回後開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系爭破產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8日核定公告之系爭分配表應列入系爭生活費用等語(抗告人原審請求更改監查人費用部分,經駁回後,未提起抗告,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 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139條、第82條第1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破產人未支出必要生活費用,自無須由破產財團予以清償(最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固主張執行法院終止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所得之保險解約金,屬其僅存之財產已納入破產財團,又系爭破產裁定已記載系爭生活費用為31萬8,912元,則系爭分配表中卻未將之列入為財團費用,先予破產債權受清償,自有違誤,應更正系爭分配表云云。
惟查,系爭破產裁定固有預估抗告人兩年之最低生活費用為31萬8,912元等情,惟此僅為法院審酌抗告人有無宣告破產實益所為之預估計算而已,並非已認定系爭分配表應列入此費用。
其次,依系爭破產裁定認定:抗告人20餘年來,僅於104年短暫工作1個月等情(見本院110年度破抗字第3號第109頁),顯見抗告人20餘年來幾無工作收入,並無可能得將工作收入交付破產管理人加入破產財團,致喪失此部分財產之管理處分權。
則本件破產財團既多來自破產人投保商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所構成,為抗告人及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抗告人20餘年來,幾乎未工作,向來之生活費,則均由抗告人之配偶支付等情,此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上開破產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抗告人之日常必要費用,既僅在使其得以在破產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使其維持寬逸生活,且抗告人並未支付生活費用,而係仰賴配偶扶養支付,顯見抗告人尚不致於因無保險解約金,而影響其日常基本生活甚明。
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即無須由破產財團予以清償。
故抗告人徒以系爭破產裁定已記載系爭生活費用,且其將有治療牙齒或手術之需,即應先自破產財團受償,系爭分配表未將之列入,其得請求更正分配表,將系爭生活費用列入云云,要無足採。
是原裁定駁回此部分所請,於法並無不當。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