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簡易,10,2024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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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0號
原告藍惠玲
被告林三吉
翁韻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三吉(原名:林重新)與被告翁韻琇為夫妻。林三吉於民國105年至109年間擔任高雄市桌球協會理事長,與身為協會會員之原告認識。林三吉屢向原告佯稱其有投資洗車場、養老院、與前高雄市議會議長許崑源共同投資經營賭場、與訴外人劉文良合資興建台南鹽水透天厝工程及施作台塑石灰清運工程,並經營「人人當鋪」,且印製「人人當鋪」負責人之名片供他人閱覽或收執;復佯以名下有高雄市前金區2筆房地,營造其與翁韻琇財力雄厚、資金充裕之假象,致原告誤認被告經濟狀況良好且有還款能力,然被告該時實則並無穩定收入來源,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乃靠四處借貸款項周轉度日。被告明知上開投資養老院及洗車場、經營人人當鋪等事項均純屬虛構,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於附表【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理由向原告借款及要求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理由均為真實且有還款能力,交付如該編號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89萬7000元予被告,扣除被告已償還161萬2000元,原告仍受有28萬5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曾提出聲明或任何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提出林三吉簽立面額120萬元本票及借據、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系爭刑案卷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卷第5534號偵查卷㈠第147至167頁、第243至353頁,110年度偵字第25808號偵查卷第79至103頁、第113至143頁)。被告所涉共同詐欺行為,經上該刑案判決林三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翁韻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其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刑案判決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足憑(本院卷第7至5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附民字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
法官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賴璽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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