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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5號
原 告 吳秋連 住○○市○○區○○路○段0號15樓
被 告 章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6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仍基於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貪圖出租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12月5日依不詳詐騙集團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其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旋將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
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聯絡,透過LINE向原告訛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9時36分許,先後轉帳各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得錢財。
爰依法提起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最多只能賠償2萬元云云置辯。
四、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屬實,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同此認定,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足徵被告確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見附民卷頁1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上開准許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殊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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