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簡易,25,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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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5號
原      告  黃莉晴 

被      告  黃淑貞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3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某時,聽從訴外人楊富翔表示提供2個金融帳戶共6日,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楊富翔。

楊富翔旋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萬6100元匯入至中信帳戶後,再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楊富翔稱其信用不好,要我申請網路銀行給他,他有工程款要撥款,我才相信他,把帳戶及提款卡密碼給他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對其交付帳戶予楊富翔,及楊富翔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

被告於行為時為45歲之成年人,自述曾從事服務業(刑案一審卷三第100頁),證人賴招雄於刑案審理時亦證稱:我曾向被告承租房屋(刑案一審卷三第46至48頁),可見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甫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其對亦經媒體廣為披載多年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參以被告於刑案所陳:其係在楊富翔表示提供2個金融帳戶6日,可獲取3萬元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富翔(刑案併警三卷第14頁;

併警十六卷第11頁;

偵一卷第30頁;

併偵一卷第42頁;

一審卷一第269頁、卷三第97頁)。

被告依其智識及經驗,自當知悉其僅須提供本案帳戶數日,無庸花費其餘心力或時間,即可在短期內輕鬆獲取上述優渥報酬,相較一般合法正當之工作收入及條件,顯非合理。

另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在111年6月27日先將中信帳戶存款1,000元領出,在中信帳戶存款僅餘54元之情況下,同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富翔(偵一卷第30至31頁;

併偵一卷第42頁),可見被告對於楊富翔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高額報酬取得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很可能係為收取、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一節,自始即有預見,始會選擇提供自己平時鮮少使用、僅有微薄存款之本案帳戶予楊富翔,避免自己日後因帳戶涉及犯罪而被警示凍結時受有損失,所辯其係相信楊富翔要作收款使用始為交付云云,不可採信。

被告之上述行為,亦經刑事法院一、二審一致認定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其後因參與提領贓款之行為,經認定其犯意已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此項罪名判處刑罰),有該案判決可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幫助人即被告因法律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上述受其幫助之詐騙者因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自應與受幫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而原告主張其受騙交付之金錢,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致難以追查去向而受無法索還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請求被告給付3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楊富翔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
年間,透過網路
結識原告,佯稱
可加入群組獲得
⑴111 年7 月3 日21 時32 分
許、3萬5,100元
⑵111 年7 月4 日12 時31 分
許、1,000元
⑴原告於警詢時之指
述(併警十七卷第2
44至24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股票財經資訊云
云,致其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
間,依指示匯款
至中信帳戶,旋
經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
細(併警十七卷第2
5至55頁)
⑶對話紀錄(併警十
七卷第263 至264
頁)
⑷網路轉帳交易資料
(併警十七卷第267
頁)」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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