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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4號
原 告 吳旻芳 住○○市○○區○○○路00巷0號O樓
被 告 呂駿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號被告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之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佯稱有投資平台可以自動買賣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30日10時22分,匯款14萬4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
嗣原告無法出金,始知受騙。
被告業經刑案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0日10時22分,匯款14萬4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因此所涉刑事責任並經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刑案電子卷證核閱明確,原告主張可以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提供銀行帳戶供使用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達詐騙原告之同一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全部損害即14萬4000元之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8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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