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聲,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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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相 對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秦睿昀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十三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繫屬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3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惟相對人之董監事任期已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屆滿,未於限期內改選而於112年6月20日當然解任,相對人目前已無任何董監事得對外代表公司。

雖訴外人虹達開發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達公司)前曾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在案,惟虹達公司嗣於抗告程序中撤回該項聲請,致該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失其效力。

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請求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由高雄律師公會推派律師任之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董監事任期已於111年6月25日屆滿,未於限期內改選而於112年6月20日當然解任,相對人目前已無董監事得對外代表公司,而先前虹達公司曾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雖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選任林緯程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然於抗告程序中撤回聲請,致法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失其效力等節(見高雄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478號裁定),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112年3月22日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15至21頁、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3號卷第109至111頁),堪以認定。

則相對人之全體董監事因未於限期內改選而當然解任,堪認相對人欠缺代表及執行機關,為維護其訴訟權益,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推派適當人選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該公會113年1月26日函檢附同意擔任高雄區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名單,茲審酌秦睿昀律師列於上開名單中,以及學經歷、專業及意願,經本院電話徵詢後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秦睿昀律師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3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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