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聲,2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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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簡良鑑
相 對 人 施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民國113 年度重上字第3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 年12月12日113 年度重訴字第18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 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並以:伊前經檢方起訴涉犯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獵雷艦」詐貸案(下稱詐貸案),而遭限制出境並須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伊近幾年因而無法工作,故無收入;

又刑事詐貸案部分雖判決伊無罪,但伊之資產仍遭詐貸案受害銀行之一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假扣押中,尚未解除;

伊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然伊無力負擔裁判費等情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16 號107 年4 月27日執行命令影本以為釋明。

查:㈠聲請人就所稱其因詐貸案經檢方限制出境,並須每日至派出所報到,近幾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云云,並未舉證釋明。

反之,聲請人於111 年度獲有數筆租賃所得及1 筆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末證物袋),顯無其所稱近幾年無法工作,或無收入之情事。

㈡其次,第一銀行前聲請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於約新台幣(下同)2 億4,000 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獲准,並經高雄地院禁止本件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陳慶男之債權;

嗣第一銀行追加其他執行標的,亦經高雄地院查封完畢,其中包含本件聲請人於高雄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5131 號執行事件,可受分配之案款80萬餘元;

迄今該等假扣押標的尚未經終局執行事件調卷進行換價程序各情,有上開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及該院113 年3 月31日、同年4 月8 日函在卷足考(本院卷第11、37至47、51至53頁)。

依此,固可見本件聲請人諸多資財已受假扣押。

惟自107 年至今,聲請人名下始終保有數筆不動產,而未減少,有各該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依社會交易常情,非無用以收益之可能。

且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㈢綜此,揆諸前揭說明,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未能信其窘於生活或欠缺信用技能,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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