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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徐海耀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判決提起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指定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應繳納訴訟費用,然伊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而本件證據明確,伊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指定律師為伊之訴訟代理人等語。
二、就訴訟救助部分: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再審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語,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經審諸聲請人名下除二部車齡各為28年、49年之老舊車輛外,別無其他資產及收入,且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衡情其求職或工作有相當之困難,堪認聲請人確實已無資力可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依其所提出之再審事由,尚須經調查辯論,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就指定訴訟代理人部分: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適用第二審訴訟程序,而第二審訴訟程序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無資力之人可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是聲請人依該條款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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