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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蘇張秀英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0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揆諸該條第1、2項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抗告時,始有其適用;
且得聲請退還者,限於撤回時「該審級」之裁判費。
非謂凡有撤回起訴或上訴之情形,兩造前所繳納之歷審裁判費均得各自聲請退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條第3項規定,則係規範「上訴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均得於原告撤回起訴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之上訴裁判費,或發回更審之前次同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聲請人前對相對人蘇張秀英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原法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固於本院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全案起訴,惟聲請人並非上訴人,未曾繳納上訴裁判費,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適用,且聲請人所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其既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自不得請求退還該審級之裁判費,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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