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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詹順英
訴訟代理人 陳婉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亮文
林靜君
林鈺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本院113年上易字第51號不當得利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後認定聲請人符合法定標準,且所請非顯無理由,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釋明,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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