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聲,2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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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陳聰傑 送高雄○○○0000○○○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美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上字第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除一輛汽車外,並無其他財產與收入,而該汽車之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遭逾檢註銷,且該車已不存在。

又聲請人已76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已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且曾因車禍事故致無法工作,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而聲請人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非顯無勝訴之望。

況另案中有准許訴訟救助裁定,肯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程序中有重大變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再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第312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11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

惟查:

(一)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表示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

111年度無應申報所得稅之收入,監理站證明書亦僅證明該車輛牌照遭註銷;

低收入戶證明為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設立之核定標準。

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二)再者,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之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者即當然無工作能力,此由我國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鼓勵雇主僱用高齡勞工即明之。

又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聲請人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目前右下肢無力跛行,無法工作等語,然僅係指聲請人無法從事需藉右下肢為勞動之工作而言,原不至於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且是否無法工作應由職業醫學專科醫師,依工作能力減損鑑定流程評估認定後而開立,自無從據以逕謂聲請人為無工作能力。

(三)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已於111年4月2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聲請人固經前揭最高法院裁定選任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及臺北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此僅係個案判斷,對本件並無拘束力。

聲請人既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情況有重大變遷之情事,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自不得遽准為訴訟救助。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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