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聲,30,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聲 請 人 陳聰傑 送達處所:高雄○○○0000○○○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崇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
2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05號)並為訴之追加,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雖有登記汽車一部,惟該車牌照已於民國95年12月4日因逾檢而遭註銷,並無財產價值,故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缺乏籌措款項之經濟信用及能力,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6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裁定(下合稱另案裁定)足憑。

聲請人係高齡76歲之老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人;

且車禍後無法工作,屬低收入戶,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為無資力,無法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聲請人所提證據確實,不容否認,顯有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

當事人在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准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4號裁定意旨)。

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另案裁定為據。

然上開財稅清單及證明書,僅能釋明聲請人於110年間無應申報課稅之收入及名下無應納稅之資產,不足推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

另其診斷證明書雖載聲請人自105年10月24日起,因右股骨頸骨折人工髖關節術後、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半月板破裂等疾患陸續接受治療,右下肢無力跛行,活動角度0至80度,症狀固定,無法工作等語,然對照其患部可知,所稱無法從事之工作,應指需利用其右下肢之勞動而言,與聲請人是否不能籌措訴訟費用有別,此觀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110年11月30日,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收狀章戳)前即罹患上疾,但仍可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50元(原審審訴卷第7頁及訴字卷一第75頁)自明。

又其所引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16歲以上、未滿65歲為有工作能力」規定,係社福機關審核是否提供社會救助之標準,非謂年滿65歲即無工作能力,此由政府尚於108年間制訂鼓勵年逾65歲高齡者再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即明;

而法律扶助法第5條則係規範法律扶助基金會應予扶助之對象,其標準與訴訟救助准否之判斷有別,非可當然適用,聲請人憑以主張其無工作能力或無資力云云,自非能採。

至於聲請訴訟救助乃法院依具體個案獨立為審查、裁量,不受另案之影響,他法院於另案裁定所為意見,自亦不能拘束本件。

依上所述,聲請人既能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而所舉上開資料未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而無籌措款項支付第二審裁判費之能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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