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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潘淑卿
林春河
潘華泰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1號,下稱本案訴訟),本應於上訴時繳交訴訟費用,然因聲請人林春河及潘淑卿分别為民國41年及47年出生,均已年邁體衰,而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或所得;
聲請人潘華泰為勞工,雖有固定收入,然尚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及支付女兒潘冠伶(智障人口)之醫療費用,本身亦無恆產及其他所得收入,生活窘困,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
又本案訴訟尚須經調查辯論,非顯無理由。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扶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 4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另曾繳納裁判費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聲請人身分證、第三人潘冠伶之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林春河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均影本)、聲請人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潘華泰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惟查,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僅顯示林春河名下無資產,惟聲請人自承潘華泰有固定工作收入,其111年度亦有申報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3萬3,334元,且潘淑卿名下亦有不動產,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名下不動產並無財產價值。
又潘華泰之女潘冠伶之障礙等級為輕度,聲請人亦未提出潘華泰為其支出醫療費用之證明,是上開事證均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
況聲請人於原審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原審潮簡字卷第5頁、訴字卷第8、110頁),就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自無從遽信聲請人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依前揭說明,法院即無依職權調查抗告人之資力或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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