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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秦庠鈺
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楊正國間就本院113年度金再易字第5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各投資人誤認係非法吸金案之實際負責人,而分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前分由本院盈股、日股、宇股法官審理,又本件113年度金再易字第5號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之原確定判決(即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0號判決)固由日股所屬合議庭審理,並非系爭再審事件之盈股合議庭3名法官(下合稱承審法官)審理,然因承審法官先前同有審理其他投資人熊威、李璦蓉、葉慧珊於另案所提起實質相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6、7、9號,下稱系爭另案),與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基礎事實及爭點同一,相對人即應屬系爭另案之廣義當事人,二者應屬同一事件。
因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系爭再審事件,自得依法聲請迴避。
另縱認並無上開條款適用,然承審法官審理系爭另案時,已對伊有利事證視若無睹,僅以不到1頁之判決理由認定伊為非法吸金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並有嚴重偏見與強烈心證,除對系爭另案聲請再審外,並認承審法官承辦系爭再審事件,難期客觀公正,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另案之相對人與本件相對人既非同一人,已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自非屬同一事件,又系爭另案並非本案之下級審裁判,承審法官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適用。
其次,聲請人雖以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另案時,對其有利事證視若無睹,以不到1頁之判決理由,認定其為非法吸金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判決違背法令,並已提起再審等語,惟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乃係系爭另案是否有再審事由而應重行審理,與系爭再審事件有無構成迴避事由及應如何審理係屬二事;
又觀諸聲請人所述,無非因對系爭另案之判決結果有所不滿,即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審理系爭再審事件有偏頗之虞,而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具體之偏頗心證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之情事,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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