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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游上陞
相 對 人 游上德
游景隆
游景勝
游祝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上德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交付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 (下同)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28日、112年1月13日、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7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28日、112年1月13日、112年4月28日、112年7月7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
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
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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