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請人黃郭美香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年邁無法工作,積蓄亦因繳納本案前裁判費用罄,現只依靠每月新台幣5,000餘元之國民年金生活,繼承之遺產亦因本案遭查封而無法借貸,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訴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其前均有繳納原對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訴訟之起訴暨上訴裁判費,有該收據附卷可考(見卷第13-15頁),則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情事,亦未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尚無從信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邱泰錄
法官高瑞聰
法官王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吳璧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