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訴,7,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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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黃鄭秀美
被      告  林信助 
            張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是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固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依此移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普通民事訴訟事件無異,依法院組織法第9條第1款規定,屬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訴訟事件,經原告表示願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受移送者倘為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民事庭,即難認有事務管轄權限,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其係就先前另受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主張:被告林信助、張清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逸輝」、「H」、「賺滿錢」、「UB」等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向原告佯稱:有抽中股票,需繳納200萬元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處,交付200萬元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其發覺遭詐騙而報警,因而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再相約面交50萬元,而查獲被告,且被告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10號(下稱橋頭地院一審)刑事判決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號(下稱本院二審)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惟原告主張之前揭原因事實,前經橋頭地院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其所稱另受騙之200萬元乙節,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二人所為,無從令被告就詐騙200萬元之犯行共負其責,而僅就原告發覺有異後,所報警處理及再聯繫面交取款50萬元部分,認定屬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並為橋頭地院一審刑事判決之被訴事實及審理範圍而為判決,其後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雖不服一審判決,亦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而對該確定之被訴事實均無不服,且本院二審刑事判決亦認定詐騙200萬元金額並非被告所收取,及非系爭刑案起訴被告之事實及審理範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7、53-57頁),依此足見,原告主張此部分受騙事實及所生損害,非屬被告二人於刑案被訴範圍,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為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處理,又參酌原告就上開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當有欲以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意,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而審酌被告二人之住所地分別在臺南及嘉義,原告主張受騙之侵權行為所在地在高雄,則上開所在地之法院固均有管轄權,及考量兩造前就原告受詐騙乙事曾在橋頭地院進行審理及高雄地區進行調解等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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