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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方信翰檢察事務官
被上訴人 佘能文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宣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岡山區大莊里里長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岡山區大莊里里長候選人,並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當選而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公告在案。
惟被上訴人為求當選,與其妻即訴外人陳惠菁共同基於使之當選的犯意聯絡,由陳惠菁請託如原判決附表(下僅稱附表)所示之佘明月、黃佘明珠、李乙妏、李敏宏、黃麗香、古張育英、林怡廷等7人(下稱佘明月等7人),於各該日期,自行或委由陳惠菁至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其等原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之大莊里各新戶籍地以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日投票予被上訴人,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知佘明月等7人遷徙戶籍情事,更未與陳惠菁共謀妨害投票,且上訴人迄未對伊偵查或提起公訴,其指述伊妨害投票,與事實不符,復未舉證,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岡山區大莊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經選委會公告當選。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起訴合法。
㈢佘明月等7人之原設籍地、新設籍地及遷入時間均如附表所示,且7人於本屆大莊里里長選舉均有投票。
㈣訴外人李陳阿株、陳寶玲及附表所示之李敏宏、李乙妏、林怡廷(下稱李敏宏等3人)因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㈤陳惠菁及附表所示之佘明月、黃佘明珠、黃麗香、古張育英等人,業經橋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審理(下稱系爭刑案)。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就佘明月等7人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是否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乙點,敘述如下: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條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為構成要件,就選罷法之規範本旨,自須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為要件,故苟候選人意圖使自己當選,與原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共同造意或經容許、授意,而由自己或該等人將戶籍遷入選舉區內以取得投票權,且於選舉日為投票,即構成該項之行為,而得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
另上開所稱當選人,基於當今選舉,候選人為避免自己遭查察,而推由親朋好友或競選團隊成員為之之情,尚非少見,是上開法條所稱之當選人,如限縮解為候選人本人,當致侵害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正之立法目的,是依立法目的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應解為包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等人,始足有效遏止賄選歪風,避免上開規定流於具文。
從而如有事證足認候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默許等不違背候選人之本意而為者,均應認該當於選罷法所稱之當選人行為,而得對之宣告當選無效。
㈡上訴人主張陳惠菁為求其夫即被上訴人當選,請託李陳阿株、陳寶玲使李敏宏等3人於如附表日期辦理戶籍變更登記,將原戶籍遷入如附表所示之大莊里各新戶籍地以取得投票權,並於選舉日投票予被上訴人,李敏宏等3人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經橋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訊問筆錄、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96至132、161至16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70頁),堪信屬實。
㈢陳惠菁於系爭刑案警、偵中雖一再陳稱:「被上訴人不知道我去拜託親友遷移戶籍投票支持他,都是我做的,我覺得沒有必要講」等語(原審卷第195頁),且被上訴人亦否認知情。
惟被上訴人於偵查陳稱:「(里長選舉前,有無跟陳惠菁討論過本次里長的選情?)本來是我太太要選,後來他叫我選,我公司剛好景氣不好,公司說我年紀大叫我不要做了,我考慮好久,直到去年五月才跟我太太說好」等語(同上頁),顯見其參選本係出於原欲自選之陳惠菁授意。
以陳惠菁與被上訴人為同床共枕之夫妻,並已自承向訴外人佘明彥、龍宗商借戶籍及請託李陳阿株、陳寶玲使李敏宏等3人遷籍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21至227頁),其既影響並親力操作被上訴人之選舉事務,應認屬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
參以政府每逢各類選舉,均會於各大媒體大力宣導賄選及妨害投票等行為會危害選舉公平、正確性與純正性,嚴重戕害選舉制度與功能,並週知違法者被查獲將受嚴厲之刑事處分,依陳惠菁為高中畢業(外放選偵字6號卷第7頁),以其社會歷練及本欲參選而熟悉競選之情,其對妨害投票遭查獲自己將被判刑之嚴重性,及會殃及被上訴人之情,自難諉為不知,以本件妨害投票案為例,其因上開犯行已遭提起公訴可證(原審卷第151至159頁)。
又陳惠菁與被上訴人雖為夫妻,其以自己人脈,以合法方式盡力拉票、助選即可,何須甘冒遭判處徒刑而隱瞞被上訴人自為請託虛偽遷籍投票,凡此,尚與經驗法則有違,所述無非迴護之詞。
⑶又被上訴人雖未遭起訴,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為各自獨立之訴訟,得各自依證據認定事實、互不拘束,參以刑事訴訟採嚴格證據主義,與民事訴訟採證據優勢主義,證據強度不同,此參選罷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未經訴追而受影響至明。
⑷本院綜合陳惠菁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且依其社會歷練,並無自發性使人虛偽遷籍投票支持被上訴人致有遭判刑之虞的必要。
並陳惠菁於遭查獲後,於警偵審程序自承自發性違法助選後,迭次強調被上訴人不知情,足見其亦知妨害投票罪成立,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當選與否,衡情怎敢任意為之而未與被上訴人商量等情,認陳惠菁前開妨害投票行為應係經被上訴人授意或得其肯認而為。
上情既經認定,被上訴人行為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第99條第1項規定,訴請宣告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為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於法不合,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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