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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文弘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上訴人 尤史經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就被上訴人賄選之事實,另以被上訴人之競選團隊成員韓翔宇有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6日為被上訴人向有投票權人吳邵秀菊、尤秀戀為買票行為,被上訴人於此應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本院卷第103、116頁)。
核上訴人於第一審除主張訴外人周志仲有為被上訴人買票外,亦已陳明被上訴人尚有透過「韓新田」在選舉期間交付買票現金予吳邵秀菊,並請求法院傳訊其等到院為證(原審卷第67至69頁),以韓新田為韓翔宇之舊名,且被上訴人等所涉違反選罷法案件於原審審理時因尚在偵查中而無法調取,至本院審理時始得為之,上訴人於本院援引該刑事案件有關韓翔宇等之調查資料為其攻擊方法,應認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鎮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由被上訴人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案。
惟被上訴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使其競選團隊幹部或樁腳即周志仲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有投票權人蔡美金、朱李英仔買票,出錢贊助選舉服務站人員報酬;
由競選團隊幹部尤光彬交付10,000元予其樁腳韓翔宇,再由之分別以1,000元、2,000元向有投票權人吳邵秀菊、尤秀戀買票,要求其等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授意或容任周志仲、尤光彬或韓翔宇為買票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伊自得於公告當選後之法定期間內,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志仲僅為伊之支持者而非伊競選團隊成員或幹部,並因支持之縣長、鎮長、鎮代表候選人政黨於投票站外設有選民服務站,即自願出錢為之以每人1,500元僱工共12人次,此與伊無關。
另其交予蔡美金之3,000元(含其本人及另外招募1人即徐月娥)、江趙玉朱之1,500元均係服務工資,交予朱李英仔之3,000元則係其與朱李英仔及附近一起種田之老婦人平時互相饋贈蔬菜、保力達B之禮尚往來行為,均非賄款。
又尤光彬係伊之宗親,韓翔宇僅為伊之支持者,均非競選團隊成員或幹部,且尤光彬交予韓翔宇之10,000元並非係供之賄選所用,韓翔宇自作主張以之為賄選,與尤光彬及伊無關。
縱周志仲、韓翔宇所為係賄選,惟伊於此毫不知情且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開票結果由被上訴人以5870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為當選人,上訴人則以5790票最高票落選。
㈡蔡美金及朱李英仔均設籍在屏東縣恆春鎮,為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人。
㈢周志仲於系爭選舉期間有各交付現金3,000元予蔡美金、朱李英仔,並出錢僱工在服務站幫忙。
㈣蔡美金、朱李英仔、周志仲、被告因涉犯選罷法等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117、127號偵查中。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認定事實所使用之證據,初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使用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再依據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之作用,推認主要事實亦無不可,惟證明之程度,應達到真實蓋然性之程度,舉證責任始為成功;
單純的懷疑或臆測,尚不足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獲得有利之判斷。
若原告所主張當選人即被告違反選罷法之行為,經綜合全卷直接證據或其他間接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為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
而該規定關於賄選主體雖明定為當選人,然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為賄選之行為,自仍應認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上開規定。
但倘當選人對於第三人賄選之行為不知情,如仍由當選人承擔當選無效之責任,則顯與該條之立法意旨不合,且當選人將承擔不測之損害,亦不合理。
故所稱損益同歸原則,亦應當選人就第三人行賄買票之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情形,始有適用。
㈡周志仲是否有向有投票權人蔡美金、朱李英仔為買票行為?⑴上訴人主張周志仲有向蔡美金為買票行為,業舉證人蔡美金於原審證稱:「在去年鎮長選舉之前,在我家廚房,有從周志仲那邊拿到現金3,000元,他有跟我說是拜託鎮長選舉的事情,我是知道周志仲支持被上訴人」等語為據(原審卷第101至108頁)。
雖證人周志仲到庭證稱:「伊交3,000元給蔡美金是叫她去鵝鑾里投票所外面由政黨設立的服務站幫忙,3,000元是2個人的工資,她有說要幫忙介紹一個,另一個人是徐月娥」等語(原審卷第109至111頁),且證人江趙玉朱亦證述:「選舉當天有到鵝鑾里投票所前的服務站擔任服務工作,蔡美金、徐月娥也有在服務站服務」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1頁),惟證人蔡美金於原審同亦證陳「周志仲沒有拜託我投票那天要去服務站那裡幫忙服務,也沒請我要再叫一個人去」等語,並於遭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違反選罷法(112年度選偵字第117、127號,下稱屏檢117等偵案)後,已在原法院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屏院選4號案)審理時坦承犯行(該案卷第89頁反面,見卷附電子卷證),其既自承受賄犯罪,願受刑事處罰,衡情應無虛偽陳述之理,況依江趙玉朱同亦證稱:「我只知道蔡美金八點有來,但他何時走我不知道,不清楚其有無全程在服務站,也沒印象徐月娥有無全程在服務站」等語(同上卷第182頁),衡之蔡美金既能任意離去而不在場,自不可能受僱工作。
則周志仲於選舉期間親至蔡美金家裏給款拜託,縱未言明,以兩人間並無金錢往來,亦未僱之前至服務站幫忙,衡情只顯與投票有關,堪認周志仲有對蔡美金交付賄賂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⑵又周志仲雖否認有對朱李英仔為賄選行為,並經朱李英仔於原審112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周志仲給我3,000元是給他們那邊的老婦人買保力達B,有時候我們種菜會送一些給周志仲。
在這之前周志仲就有拿一些不定數額的錢給這裡的老婦人買保力達B,他並沒有提及選舉或要支持某人」等語(原審卷第199至203頁),惟朱李英仔於遭起訴違反選罷法後,已於屏院選4號案113年4月11日審理時坦承受賄(同上頁,見卷附電子卷證),以其於原審為證後嗣既已於刑事庭審理中自承受賄犯罪,願受刑事處罰,自應以不利於己之後言為可採,周志仲應有對之交付賄賂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㈢韓翔宇是否有向有投票權人吳邵秀菊、尤秀戀為買票行為?上訴人主張韓翔宇有向有投票權人吳邵秀菊、尤秀戀為買票行為,業據舉屏檢117等偵案檢察官起訴書為證,而韓翔宇、吳邵秀菊、尤秀戀於屏院選4號案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同上頁,見卷附電子卷證),自堪信為屬實,可認韓翔宇確有向有投票權人吳邵秀菊、尤秀戀交付賄賂以投票支持被上訴人甚明。
㈣被上訴人應否對周志仲、韓翔宇所為之賄選行為負責? 上訴人主張周志仲、尤光彬、韓翔宇均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幹部或樁腳,其等向蔡美金、朱李英仔、吳邵秀菊、尤秀戀所為之買票行為已得被上訴人之授意或容任等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對此負舉證之責。
而上訴人於此固提出游麗君、韓淑惠、韓瓊玲、楊素蘭、林美香等人(下稱游麗君等5人)之對話錄音譯文、新聞資料、出錢贊助服務站人員報酬及周志仲、尤光彬於選後分別成為恆春鎮公所秘書、機要秘書等為證,惟查:⑴周志仲部分:①依游麗君等5人之錄音譯文所示(原審卷第81至83頁),其等係於閒聊間言及被上訴人有透過周志仲、韓翔宇買票始高票當選等語,惟該錄音究係何人所言並未經證明,縱屬之,至多亦僅屬游麗君等5人閒聊之傳聞證據,尚無得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②又周志仲於被上訴人在恆公路成立競選服務處時雖曾到場串場支持(原審卷第73頁),惟依該新聞內容所示,當日串場者尚有國民黨縣長候選人蘇清泉服務處主任王崇信等人,非僅周志仲一人,且該報導已載明周志仲為「前鎮代會主席」,其為曾為鎮民代表之被上訴人串場,僅足證明其係支持被上訴人為系爭選舉之地方上親國民黨的有力人士而已,況周志仲於選舉期間亦陪同候選人蘇清泉拜訪選民、參與座談,有照片可稽(原審卷第248至250頁),自無從以其到場參與同黨派之被上訴人成立競選服務處活動,即得認其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幹部或樁腳,上訴人主張尚屬無據。
③周志仲雖曾為設於鵝鑾里投票所前之服務站支付18,000元工作人員報酬,惟該服務站係國民黨所設所用,非被上訴人個人之競選服務處,周志仲為該服務站支付當日僱工之報酬,屬支持其所屬政黨之表現而已,與被上訴人並無何直接關連,非得以此認其即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幹部或樁腳,上訴人主張並無足取。
④周志仲於選後固經被上訴人聘為恆春鎮公所秘書,惟被上訴人如此所為之原因多端,以周志仲曾為該鎮代表會主席,為地方有力人士,且熟悉該鎮事務及代表會之運作,對被上訴人鎮務之推行自屬有利,復以兩者為同黨派,其聘周志仲為公所秘書,更與其是否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幹部或樁腳非定有直接關連,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韓翔宇部分: ①韓翔宇固已自承有為被上訴人向吳邵秀菊、尤秀戀買票,且於調偵中稱該賄選款項係自尤光彬處取得。
而尤光彬於調偵中雖承認有交付韓翔宇1萬元之情,然已以其交款係要給韓翔宇作為選舉工作費之用,不是買票賄款等語予以否認。
核韓翔宇於調偵中已自陳:尤光彬在幫被上訴人競選,他來我家拜託我幫忙拉票,我說經常有人來我家喝酒,如要拉票就要請客,所以我就跟他要錢,他就給我1萬元。
買票是我自己決定的,不是尤光彬,因剩2、3天就要投票,請人喝酒來不及,我就自作主張拿去買票,我也沒告訴他,他也沒叫我買票等語(選他字第23號卷第150頁反面至152頁),且檢察官於偵查後亦已認韓翔宇賄選之事係其個人行為,非尤光彬所指使,復查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及尤光彬有參與其中而對尤光彬、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屏檢117等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卷附電子卷證),而上訴人就韓翔宇買票之舉係出於尤光彬授意,或為被上訴人所知情而容任等事實迄未另行舉證證明,尚難認韓翔宇所為之買票行為與尤光彬或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主張尚屬無據。
②又韓翔宇於調偵中已否認擔任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幹部、樁腳(選他字第23號卷第133頁反面、150頁,見卷附電子卷證),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韓翔宇所為之買票與尤光彬或被上訴人有關,則尤光彬於選後擔任恆春鎮公所機要秘書,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應為韓翔宇之買票行為負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責任,上訴人主張尚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足證明周志仲為被上訴人競選團隊幹部或樁腳,及韓翔宇之買票行為與被上訴人有關,而其復未另行舉證被上訴人有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周志仲、韓翔宇或尤光彬為買票行為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投票行賄行為即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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