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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梁國忠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
曾智暐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高樹鄉高樹村第22屆村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下稱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公告當選。
上訴人與訴外人賴春榮為遠親關係,上訴人為求當選,竟與賴春榮、賴春榮之配偶蔡麗慈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上訴人先於111年11月初某日下午某時,前往賴春榮夫妻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由上訴人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賴春榮,並指示賴春榮夫妻以1票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為上訴人向附近有投票權之鄰居選民買票賄選,賴春榮並於同日將上開賄款交付予蔡麗慈。
嗣蔡麗慈、賴春榮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⒈蔡麗慈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時,前往楊月惠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當面交付楊月惠4,500元賄款,囑託由楊月惠自行擇定有投票權之選民,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並表達上開賄選支持上訴人之意,惟楊月惠取得上開款項後,因擔心遭查緝而未轉交其他選民,即遭查獲;
蔡麗慈復於同日,再次前往楊月惠上開住處,交付2,500元賄款予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楊月惠,其中500元係給楊月惠,並要求楊月惠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合計5人於投票日皆投票予上訴人,並囑託楊月惠轉知及轉交上開賄款予其家人,楊月惠允諾後收受,惟楊月惠並未告知及轉交賄款予其家人。
⒉蔡麗慈於同年11月某日中旬下午3、4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住處內,與有投票權之潘育玲見面,蔡麗慈交付2,000元賄款予潘育玲,並要求潘育玲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皆投票予上訴人,潘育玲應允後收受。
⒊賴春榮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楊高銘位於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當面交付2,000元賄款予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楊高銘,並要求楊高銘於投票日投票予上訴人,經楊高銘應允後收受。
⒋賴春榮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時,在楊梁秋香位於屏東縣○○村○○巷0○0號住處,當面交付楊梁秋香1萬元賄款,其中500元係予於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楊梁秋香,並要求楊梁秋香投票予上訴人,楊梁秋香應允後收受,餘款則推由楊梁秋香自行擇定有投票權之選民,以1票5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並表達上開賄選支持上訴人之意,惟楊梁秋香因擔心遭查緝並未轉交予其他選民,即遭查獲。
㈡上訴人所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系爭選舉所公告當選人即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10多年前透過賴春榮介紹向其伯父李乾森口頭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租期為每年7月至隔年6月底,每期租金2萬元於租期屆至後給付。
上訴人本有意於000年00月間收成後歸還土地並繳納積欠之租金及整地費用,詎李乾森於111年初過世,上訴人與其繼承人並不熟識,無法交付租金及整地費用予其繼承人,而賴春榮近2、3年因精神官能症等病症致其記憶力及處理事務能力大不如前,故有意透過其配偶蔡麗慈轉交租金及整地費用3萬元予李乾森之繼承人,惟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前往其住家時僅有賴春榮一人在家,遂將3萬元交付賴春榮,請其轉交蔡麗慈,該款項全然與賄選無涉。
又因賴春榮、蔡麗慈長期協助上訴人處理村內事務,有時墊付村內開銷,故上訴人長期給付蔡麗慈、賴春榮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係作為日常照顧或償還墊付費用,均與賄選無關。
㈡再依賴春榮、蔡麗慈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並未指示將該5萬元作為賄選款項,係賴春榮、蔡麗慈自行臆測理解為賄選款項,並擅自對當地選民進行賄選,而證人楊月惠、楊高銘、楊梁秋香均稱上訴人並未向其等進行賄賂,本件亦無事先聯繫選民、準備賄選名冊及特定候選人宣傳單等情,益徵本件應屬賴春榮、蔡麗慈自願、偶發及自主性賄賂選民,上訴人對其等之賄選行為毫不知情,該賄選行為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餘客觀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指示其等賄選,上訴人指稱伊與賴春榮、蔡麗慈間就本件賄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進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伊之當選無效,誠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至60頁):㈠上訴人為系爭選舉村長候選人,嗣111年11月26日選舉結果,經選委會於111年12月2日以屏選一字第11131503201號函公告當選。
㈡蔡麗慈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15、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之住處,因知悉潘育玲【(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於系爭選舉為有投票權之人,乃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000元予潘育玲收執,並要求潘育玲於該次高樹村村長選票投予上訴人,經潘育玲允諾並收受。
㈢蔡麗慈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楊月惠(另經屏東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因楊月惠家中於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共5人,乃承前述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500元予楊月惠收執,推由楊月惠向其戶內上開5人表達上開賄選支持上訴人之意,並要求楊月惠將選票投予上訴人,而經楊月惠允諾並收受,惟楊月惠並未告知及將賄款轉交予其餘4人。
㈣蔡麗慈並於上開㈢所示之時間即同日下午某時許,在楊月惠上開住處,承前述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4,500元予楊月惠收執,推由楊月惠向其他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行賄並表達賄選支持上訴人之意,經楊月惠允諾並收受,惟楊月惠因恐遭查緝而未告知及將賄款轉交予其他選民。
㈤賴春榮於111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楊高銘(另經屏東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住處,承前述交付賄賂之犯意,由賴春榮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2,000元予楊高銘收執,並向楊高銘表達賄選支持上訴人之意,並要求楊高銘將選票投予上訴人,經楊高銘允諾並收受。
㈥賴春榮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17、18時許,在楊梁秋香(另經屏東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之住處,承前述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票5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1萬元予楊梁秋香收執,除向楊梁秋香表達賄選支持上訴人之意,要求楊梁秋香將選票投予上訴人外,並託由楊梁秋香向其他有系爭選舉投票權之人行賄及表達賄選支持上訴人之意,經楊梁秋香允諾並收受。
惟楊梁秋香就其本身受賄500元以外之9,500元部分,因恐於遭查緝而未告知及將賄款轉交予其他選民。
㈦賴春榮、蔡麗慈因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
㈧上訴人因共同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業經刑事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褫奪公權5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判決(下稱刑事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下稱刑事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五、上訴人是否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賴春榮、蔡麗慈之前開賄選行為?㈠經查,賴春榮於前揭時地分別以1票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向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楊高銘、楊梁秋香等人為不爭執事項㈤㈥所示之賄選行為;
蔡麗慈於前揭時地亦分別以1票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向系爭選舉有投票權之潘育玲、楊月惠等人為不爭執事項㈡至㈣所示之賄選行為,業據賴春榮、蔡麗慈於刑案警詢、偵查中及刑事第3號案件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139086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9至82頁、偵一卷第83至89、171至177頁、原審卷第138頁】,核與楊高銘、楊梁秋香、潘育玲、楊月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3至44、59至6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字第11139086100號卷第58至62、77至82頁、偵一卷第223至228、239至240、245至246、251至253頁、偵二卷第45至48、93至96、163至165、201至204頁)。
而賴春榮、蔡麗慈因上揭賄選行為,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88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73號、111年度選偵字第175號(下稱第88、173、175號)提起公訴,並經刑事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5至231頁),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參與、授意或知情而容任賴春榮與蔡麗慈之前開賄選犯行,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上訴人,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選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俾使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植基於公平、公正及公開之基本要求,以之作為依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符合遵守法治最低標準之擔保,苟候選人以不正當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仍不具備民主制度對代議士之基本要求。
故當選無效之訴,自應斟酌上述立法意旨,採立法目的解釋,以解釋其法律文義,始符合選罷法之立法精神。
準此,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行為人之概念不僅限於當選人本身親自為之者為限,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而當選人對於該他人之行為有授意且不違背其本意,該當選人仍應受上開條款所規範。
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就賄選行為而言,如欲達成勝選之目的,其行賄對象之人數必須具備相當之規模,且賄選行為本有被檢舉查獲之風險,故候選人採取賄選策略者,為求實效性及隱蔽性,幾無由候選人親自逐一請託選民並交付賄款之可能,而係由他人分工執行,是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即無礙於當選人與該執行交付賄賂人之間就賄選行為有意思聯絡、共同賄選行為之認定。
⒉上訴人與賴春榮為遠親關係,賴春榮與蔡麗慈為夫妻關係;
上訴人為系爭選舉村長候選人,其於111年11月初某日,前往賴春榮及蔡麗慈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予賴春榮等情,業據上訴人供陳在卷(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10頁),核與證人賴春榮、蔡麗慈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87至89、171至177頁、原審卷第1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授意賴春榮、蔡麗行賄,並於111年11月初某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賴春榮,再由賴春榮、蔡麗慈出面交付賄賂等情,業據賴春榮於羈押訊問時證稱:上訴人於111年11月初某日拿5萬元去我家給我,叫我拿錢給蔡麗慈,把錢分出去,然後投票給上訴人等語(偵一卷第175至177頁);
復於刑事第3號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上訴人當面交現金5萬元給伊,伊把錢交給蔡麗慈,伊的意見以伊在羈押訊問時所述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第138頁),核與蔡麗慈於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上訴人於選舉前有來伊家,說到時候會拿錢過來,請伊跟伊先生幫忙處理,伊等知道處理就是買票的意思,之後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某日,騎車來伊家拿5萬元給賴春榮,賴春榮再把錢拿給伊,伊拿錢給潘育玲、楊月惠時有跟賴春榮講,楊月惠知道這錢是上訴人出的,因為選舉的人都知道,伊給楊月惠錢的時候有叫他支持上訴人,伊自己生活都有問題了,怎麼可能幫上訴人出錢買票,都是上訴人給的錢等語(偵一卷第87至89、173頁);
復於刑事第3號案件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偵訊時說上訴人交5萬元給賴春榮和伊是要行賄用的是實話,上訴人在交5萬元之前,在伊家裡就有透露,會拿錢給伊幫他處理,幫他處理就是指買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38頁)。
衡之賴春榮、蔡麗慈關於交付賄賂之目的、數額、約定投票對象等證詞,均互核一致,且參酌上訴人所陳:賴春榮是我表弟,蔡麗慈是賴春榮的配偶,沒有嫌隙或其他糾紛,也沒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警一卷第3頁背面);
可見賴春榮、蔡麗慈與上訴人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恣意構陷誣指上訴人之動機或必要,其等上開證詞應為可信。
再參酌賴春榮、蔡麗慈於收受上訴人之款項後,即前往有投票權人之處買票賄選,倘非上訴人先前或交付金錢時即有行賄之意思表示,賴春榮、蔡麗慈又豈可能甘冒行賄之重罪,而主動替上訴人買票;
況且尚有現金扣案可佐(警一卷第35頁)。
而上訴人因上揭賄選行為,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第88、173、175號提起公訴,刑事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褫奪公權5年。
上訴人不服上訴,經刑事第9號判決、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5至231、289至297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
綜上,足認上訴人授意賴春榮、蔡麗行賄,並交付賄款5萬元予賴春榮,再由賴春榮、蔡麗慈出面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為行賄。
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及基於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立法目的解釋,上訴人已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要件,應宣告其當選無效。
⒋至上訴人辯稱僅交付賴春榮3萬元且係租金及整地費用,賴春榮罹患失智症,未將款項用途告知蔡麗慈云云,並提出其於110年7月2日無摺存入租金至訴外人李乾森帳戶之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第105頁)。
惟賴春榮、蔡麗慈於警詢、偵查中始終未提及該現金與租金及整地費用有關,甚至於刑事第3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亦未陳述該款項與租金及整地費用相關,且陳稱:之前偵查、羈押訊問時陳述為實等語,均如上述,倘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確是承租土地之租金及整地費用,賴春榮、蔡麗慈乃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會於第一時間向檢警機關澄清以證明自身清白,當無可能無端攬罪於身,反向法院及檢警機關自白係幫上訴人買票之可能。
且上訴人既提出先前無摺存款入李乾森帳戶之存款憑條,可見其有自行逕為繳付租金之管道及前例,並無經賴春榮之手轉交租金之必要。
復者,上訴人辯稱僅交付賴春榮3萬元,亦核與賴春榮、蔡麗慈所稱5萬元不相符合。
據上,足見上訴人稱交付3萬元係租金及整地費用用途云云,自不足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本件僅有賴春榮、蔡麗慈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且賴春榮於羈押訊問時身體狀況不佳,因法官一再追問,賴春榮擔心遭羈押,僅能順口回答,與其歷次供述歧異,顯不可信云云。
然本件除賴春榮、蔡麗慈證述外,尚有現金扣案,並非無其他證據佐證。
且該次羈押訊問庭,法官訊問時過程平和,賴春榮係就坐應答,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又當次訊問有指定辯護人在場維護其權益,賴春榮就法官訊問之對答亦無障礙各情,業據刑事第13號案件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64至166頁),顯見賴春榮乃依其自主之意思回答,客觀上無任何受有不正訊問之情況。
再佐以賴春榮於數個月後之刑事第3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仍陳稱:我的意見以我在羈押訊問時所述是實在的等語(原審卷第138頁),自難認賴春榮於該次羈押訊問時,有何非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之情況。
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宣告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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