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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曾智暐
黃孟祥
被上訴人 越秋女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李衣婷律師
王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參加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屏東縣第12選區第20屆議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2日以中選務一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
被上訴人先前為立法委員高金素梅國會辦公室助理,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時間、地點,對各對象發放快篩試劑、N95口罩等防疫物資行求選民支持,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爰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選舉之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高金素梅南區服務處之助理及志工,高金素梅於111年5月18日設立捐助媒合防疫物資平台(下稱系爭媒合平台),並聘請志工於原鄉地區媒合發放,發放對象不限區域、年齡及是否為原住民。
附表編號1至7號所示文化健康站(下稱文健站)之快篩試劑係系爭媒合平台募集而來,由文健站照服員決定如何發放,伊於發送時並未表示將參選系爭選舉,亦未發送競選文宣或邀大家支持伊,並無賄選行為。
附表編號8至16所示之人領取之防疫物資,亦係系爭媒合平台所募得,伊僅係協助發送,不構成賄選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選舉之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參加系爭選舉,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中選務一字第1113150485號公告當選。
㈡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
而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係以基於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收取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是以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為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始足當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快篩試劑予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健站,屬賄選行為,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伊為高金素梅南區服務處之助理及志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健站之防疫物資來源為系爭媒合平台,由文健站照服員決定如何發放,伊僅係協助發放等語置辯。
綜觀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金素梅臉書貼文(原審卷一第155至161頁、卷二第225至229頁),堪認高金素梅有於000年0月間設立系爭媒合平台,為原鄉募集快篩試劑及N95口罩,並以其辦公室助理謝依書為媒合窗口。
又由證人即高金素梅南部服務處主任麥玲鳳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新冠肺炎疫情嚴峻,高金素梅委員服務處有許多部落老人沒有快篩試劑可用的陳情案件,之後就設立系爭媒合平台;
文健站的防疫物資是台北辦公室寄來的,由伊統籌整個南區包含台東之發放事宜,來義以北由伊負責,來義以南到台東由被上訴人負責,二人會互相支援、協調,南區服務處總計發放三輪防疫物資,第一輪發放順序是依照文健站送給台北的文件,發放對象只有志工、照服員、廚工,是給第一線的人員使用,由各文健站去發放,第二輪還有發給課輔班;
當時快篩試劑發放窗口是台北的謝依書,由謝依書統籌團體的發放事宜,個人部分是直接寄到南部服務處,被上訴人寫錯寄送地址,導致團體的快篩試劑寄到服務處,伊等就把該物資當成個人的捐給需要的人,比對資料後才發現那是文健站的東西,為了彌補錯誤,被上訴人表示可以拿她擔任志工時剩餘的貼紙來區分團體及個人,伊認同此作法,就去被上訴人住處拿貼紙(當時被上訴人確診在家隔離),在防疫物資上貼上貼紙,來義以南到台東部分由李飛明協助發放,被上訴人出關後才跟李飛明一起做;
伊有告訴文健站人員、照服員、長者等,防疫物資是高金素梅自系爭媒合平台募得後寄下來的等語(原審卷二第290至294頁);
及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健站照服員高花香、王曼菁、藍少雯、連素萍、卓怡芬、林玉蘭、柯雨柔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文健站之快篩試劑是高金素梅提供,給文健站照服員、長者及村民使用,由文健站人員決定如何發送,有告知照服員、長者、村民快篩試劑來源為高金素梅,被上訴人有以高金素梅助理身分到文健站確認有無收到快篩試劑,在場發放試劑時沒有提出任何競選文宣或要參選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25至127、223至264頁、卷二第318至329頁),足見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健站之防疫物資確係高金素梅以系爭媒合平台募得後提供予各該文健站,各文健站人員、照服員等均知悉此事,且有於發放時告知收受對象。
則被上訴人雖有以高金素梅助理身分至上開文健站,甚至與文健站人員一起發放快篩試劑,顯僅係被上訴人原屬高金素梅服務團隊之選民服務行為,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被上訴人有利用該物資行求選民支持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賄選行為,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8、9、12、13所示時地,發放快篩試劑等物資予蘇明誠、竇忠雄、羅萬福、鍾志強,而行求賄選,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 ⒈關於蘇明誠、竇忠雄、羅萬福、鍾志強收受快篩試劑之經過,分據證人證述如下: ⑴證人李飛明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擔任高金素梅南部服務處之志工已有10年,會陪同處理辦公室事項、發放物資或運送;
當時疫情嚴重人手不足,麥玲鳳有請伊幫忙發放快篩試劑給來義鄉民,伊之前開聯結車,認識望家重機械職人聯合會、南島185職業駕駛及來義鄉職業駕駛互助會等車隊之司機,伊自高金素梅服務處取得快篩試劑後,有通知上開車隊的司機到伊工作室索取,王忠中是來義鄉職業駕駛互助會會長,有向伊領取一箱快篩試劑,羅萬福也是車隊司機,有向伊索取快篩試劑,伊都有告知快篩試劑是高金素梅服務處的物資等語(原審卷一第87至89、卷二第245至250頁)。
⑵證人王忠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為來義鄉職業駕駛互助會會長,李飛明向伊表示高金素梅那裡有免費的快篩試劑,伊去李飛明工作室領了44個,之後透過總務高紹華發放給22個組員,蘇明誠、竇忠雄、鍾志強都是伊組員,伊拿到快篩試劑時並沒有同時收受被上訴人之競選傳單,伊有在來義鄉職業駕駛互助會群組張貼「越秋女發送各位的快篩試劑,今日陸續發放給各位」之訊息,但沒有要求組員支持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一第269至281頁、卷二第250至254頁)。
⑶證人高紹華於偵查中證稱:會長王忠中以電話通知伊去拿快篩試劑,表示互助會成員如果有需要可以索取,王忠中有在群組中表示快篩試劑是被上訴人提供等語(原審卷一第97、98頁)。
⑷證人蘇明誠於偵查中證稱:望家重機械職人聯合會、來義鄉職業駕駛互助會會長在LINE群組說高金素梅跟被上訴人要免費提供防疫物資,請組員去領取,伊有拿到快篩試劑及N95口罩等語(原審卷一第109、110頁)。
⑸證人竇忠雄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王忠中在來義鄉職業駕駛互助會群組上發文說被上訴人有捐贈快篩試劑,並有透過其他人把快篩試劑送至伊住處,沒有夾帶競選文宣,王忠中沒有在群組內要求支持被上訴人,因為群組內有不同立場的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01至103頁、卷二第254至260頁)⑹證人羅萬福偵查中證稱:伊為遊覽車司機,有防疫之需求,李飛明表示高金素梅要發放快篩試劑給遊覽車司機,告訴伊可至其工作室拿取,伊到現場,是被上訴人發給伊快篩試劑,沒有夾帶競選文宣等語(原審卷一第287至293頁)。
⑺證人鍾志強於偵查中證稱:伊為來義鄉職業駕駛互助會成員,群組中有說會把快篩試劑送到伊住處,快篩試劑送來時伊不在家,東西是放在伊住處門把上等語(原審卷一第105頁)。
⒉由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可知蘇明誠、竇忠雄、鍾志強均為來義鄉職業駕駛互助會成員,其等所取得之快篩試劑乃該互助會會長王忠中所發放,王忠中係因李飛明告知高金素梅服務處有快篩試劑可提供予司機使用,乃向李飛明索取而發放予互助會成員,羅萬福亦係因李飛明表示高金素梅有提供快篩試劑予遊覽車司機,乃至李飛明之工作室索取,李飛明則因長期擔任高金素梅南部服務處志工,於疫情期間受該服務處主任麥玲鳳之拜託,幫忙發放快篩試劑予來義鄉民、司機等,發放時已告知王忠中、羅萬福快篩試劑為高金素梅服務處的物資,並未夾帶被上訴人之競選文宣。
由蘇明誠、竇忠雄、鍾志強、王忠中均非直接自被上訴人領得快篩試劑,李飛明交付快篩試劑予王忠中時,已告知來源為高金素梅服務處,未夾帶任何競選文宣,係王忠中自行在來義鄉職業駕駛互助會群組張貼快篩試劑為被上訴人發送之訊息,羅萬福亦係李飛明告知可至其工作室領取高金素梅之快篩試劑,乃前往領取,當場未發送競選文宣等情,尚難僅因快篩試劑上有貼「越秋女關心您」字樣及王忠中在上開群組表示快篩試劑來源為被上訴人,即推認被上訴人有對蘇明誠、竇忠雄、鍾志強、羅萬福為行求行為。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8、9、12、13所示之賄選行為云云,不足憑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10、11、14至16所示時地,發放快篩試劑予董政偉、潘彥伶、李慶富、董雨虹、高望文,而為行求賄選行為,亦為被上訴人否認。
經查:⒈由證人董政偉於偵查中證稱:伊自臉書看到朋友分享被上訴人發放快篩試劑,因伊及其他工人每上工3天需驗1次,伊就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可否提供快篩試劑,被上訴人就給每人1份快篩試劑,沒有夾帶競選文宣,伊認為被上訴人是以高金素梅特助身分發放快篩試劑等語(原審卷一第301至306頁);
證人潘彥伶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小孩於000年0月間確診新冠肺炎,需要快篩試劑,伊自臉書知道高金素梅團隊在原鄉免費發放快篩試劑,就主動聯繫高金素梅助理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有到伊住處關心小孩健康狀況,並免費贈送1盒快篩試劑,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夾帶競選文宣或拜託伊支持,伊也不知道被上訴人要參選,伊認為該快篩劑是高金素梅給大家的物資,大家都知道被上訴人是高金素梅的助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95至300頁、卷二第372至375頁);
證人朱志偉於原審證稱:伊在臉書看到高金素梅有發放快篩試劑,就與高金素梅助理即被上訴人聯繫,表示在桃園買不到快篩試劑,被上訴人有寄送10盒快篩試劑給伊,伊主動分享給李慶富,並告知李慶富是高金素梅的物資等語(原審卷二第376至380頁);
證人高望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於000年0月間,自LINE群組得知高金素梅要來義鄉丹林部落發快篩試劑,有前去領取,是高金素梅發放給伊,沒有夾帶文宣品,高金素梅旁由被上訴人陪同,伊有與該2人合照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75號卷一第137至143頁)。
可見董政偉、潘彥伶、朱志偉、高望文係因知悉高金素梅團隊在發放快篩試劑,因自身有需求乃主動向被上訴人索取,朱志偉於取得後再分享予李慶富,且被上訴人交付快篩試劑時,未夾帶選舉文宣或要求於選舉時投票支持,則於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有何行求、期約行為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為附表編號10、11、14、16所示之賄選行為,委無足採。
⒉附表編號15所示董雨虹受領快篩試劑部分,業據證人董雨虹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2年間起在新來義美而美早餐店工作,被上訴人經常來買早餐,於000年0月間,被上訴人來買早餐,表示高金素梅有募集快篩試劑等物資給部落民眾,伊在早餐店工作經常接觸民眾,需要特別注意防疫,故贈送快篩試劑及口罩供伊使用,伊有拍攝相片並上傳臉書,感謝被上訴人提供防疫物資,被上訴人當時沒有明示或暗示要參選屏東縣議員,也沒有提出競選文宣,伊是到111年7月23日高金素梅與被上訴人一同到來義鄉部落拜訪,才知道被上訴人要選議員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75號卷一第447至452、467至468頁)明確。
被上訴人雖有交付快篩試劑及口罩予董雨虹,但當時即有表明係高金素梅募集供部落民眾使用之物資,當場亦無夾帶選舉文宣或要求董雨虹投票支持之行為,尚無法僅因被上訴人有交付物資予董雨虹,即認為被上訴人係對董雨虹為賄選行為。
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對董雨虹為行求之賄選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之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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