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重上,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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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陳瑞麟
訴訟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王仁聰律師
上 訴 人 陳瑞吟
陳信宇
被上訴人 陳瑞華
陳瑞瑩
陳瑞蘋
闕承章
闕筱娟

闕清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瑞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原審被告陳瑞麟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同造陳瑞吟、陳信宇二人,爰併列該二人為上訴人;

陳瑞吟、陳信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1165土地)、附表一編號2所示同段1166地號土地(下稱1166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段725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725建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同段6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625建物)以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增建部分(上開土地、建物及增建部分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

三、上訴人方面: ㈠陳瑞吟:同意全部變價分割(於第二審未曾到庭)。

㈡陳信宇:同意全部變價分割(於第二審未曾到庭)。

㈢陳瑞麟:對於請求就1165土地、1166土地、625建物及該增建部分,為變價分割並無意見。

惟就725建物及增建部分實係伊單獨所有,蓋系爭不動產原係父親陳長(於103年3月26日歿)所有,陳長生前已將725建物贈與並移轉予伊,陳瑞麟即取得該725建物單獨所有權,僅係因未辦理登記,故於陳長死亡後,形式上由兩造陸續以繼承、代位繼承、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9號判決登記為分別共有及拍賣取得附表二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及陳瑞吟、陳信宇實未取得該建物應有部分。

況陳長死亡後,伊已將725建物全部拆除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725建物既係伊單獨所有,而非兩造共有,自不得就該725建物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建物(含增建部分,增建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2『增建部分』欄所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

陳瑞麟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建物,據土地登記簿、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

又系爭不動產曾因陳長之繼承人欠款,經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7日判決按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確定(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79號;

該判決書,見原審卷149至155頁)。

㈡725建號建物依該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係於65年4月26日建築完成,66年4月9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之後,並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或建造執照等行舉。

㈢目前725建號建物、625建號建物之外觀,前者係三層透天厝、後者係二層透天厝(照片見原審訴字卷191頁;

土地及建物、增建情形,如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

六、本院判斷㈠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簿為準(最高法院67台上3131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該725建物為兩造按附件二編號2應有部分欄所示分別共有,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第347頁至第351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為725建物共有人。

上訴人陳瑞麟抗辯725建物為其單獨所有,應由陳瑞麟負舉證證明真實。

陳瑞麟雖主張陳長生前已將725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予伊云云,提出725建物之使用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及陳長於99年印鑑證明為證(原審卷第357頁、第363頁至第369頁),陳瑞吟亦稱:725建物是父親陳長所有,陳長生前口頭提過要將725建物給陳瑞麟繼承,該屋權狀當時也在陳瑞麟手上等語(同上卷第73頁)。

惟按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是而陳長於生前縱曾表示725建物要給陳瑞麟取得,然陳長既未將725建物移轉登記予陳瑞麟,陳瑞麟自未取得該725建物所有權,陳瑞吟嗣亦表示陳長雖曾表示要將該屋給陳瑞麟,但並沒有辦理過戶,陳長過世後,725建物就應由兄弟姐妹共同繼承,陳瑞麟當時也說大家共同繼承沒問題(同上卷第73頁),益見陳瑞麟並未經受贈與移轉取得725建物所有權。

㈡陳瑞麟雖再以系爭725建物業經其拆除重建而由其原始取得所有云云,據為主張。

查,陳瑞麟就其所辯,固提出手寫建築費用收據為據(同上卷第227頁至第229頁),陳瑞吟亦稱:陳瑞麟有將725建物重建(同上卷第73頁),證人即鄰居吳長倫亦證陳:725建物有打掉施工,我不確定決定施工者為何人,但有看到陳瑞麟在場等語(同上卷第210頁),固可認陳瑞麟就725建物嗣後之建築曾有參與。

惟關於彼等所云重建,吳長倫證稱:我係坐落系爭725建物旁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人,該棟建物結構整排連棟透天厝,最初是陳瑞麟之父母、我父母及其他投資人共同買地並由建商新建整排透天厝。

我居住該屋期間,725建物有打到連棟共同壁鋼筋露出,但共同壁鋼筋還留著,與他棟間共同樑柱也沒有動,因整排透天都是同條鋼筋綁成的樑,柱子是連棟建物共用柱子,這個樑柱是不能拆的,725建物是在既有樑柱既存的狀態下,打掉牆壁露出鋼筋,重做砌磚、灌漿及重做RC結構。

該工程是在2009年施作,因施作時適逢莫拉克颱風,風雨直接灌入我所有之建物,故我印象深刻(同上卷第207頁至第209頁)。

吳長倫上揭證述,與原審法院勘驗顯示725建物與726建物確係以共同壁方式興建,且1樓均為2個橫樑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同上卷第160頁至第179頁),其證稱施工時確係莫拉克颱風影響台灣之時間(同上卷第211頁),足認吳長倫記憶大致無誤。

吳長倫與兩造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所為該建物曾再經建築等證詞可採。

惟按,建築法所稱建造,係指新建、增建、改建、修建等行為,此觀建築法第9條規定自明。

而所謂之新建,係指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而言。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陳瑞麟有將725建物拆除而新建並原始取得,主張725建物固有將一部分地板等結構打掉,更改樓梯之位置,及增建一部分,但皆須從原來之出入口進出,與他棟間之共同樑柱也都沒有動,自無原始取得之情形。

而據吳長倫上揭所證,因整排透天厝都是同條鋼筋綁成的樑,樑柱皆係共用,不能拆除(已如前述)。

是而該66年間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725建物,既非全部拆除而新建,自非可認725建物已因滅失且因新建行為而原始取得。

況,725建物修、增建之時間為民國98年間,斯時之所有權人陳長仍在世,故而該修、增建後之725建物,仍屬陳長所有。

陳瑞麟雖主張係其出資,並提出手寫建築費用收據為佐(原審卷第227至229頁),惟該私文書為對造所否認,陳瑞麟未能證明,已難認真正,且揆其內容,亦不足以認內載之金額是陳瑞麟之出資。

至於吳長倫證陳該屋修建時,陳瑞麟有在場諸情,至多僅能認陳瑞麟就該修(或改建)、增建房屋乙事,有所出力、參與等情,並不能執此認定係由陳瑞麟為全部之出資。

是而兩造為725建物登記共有人,陳瑞麟抗辯單獨取得725建物所有權並非可取。

被上訴人主張725建物為兩造共有並按附表一建物部分所示應有部分共有為可採。

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

查725建物雖另有增建如附表一所示增建部分(即附圖「青海路603號」欄所示「第一層增建29.96平方公尺、第二層增建29.96平方公尺、第三層增建84.36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增建32.88平方公尺」部分),然725建物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頂樓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同上卷第160頁、第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開增建部分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725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故725建物之增建部分,亦為兩造按附表一建物部分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

㈢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

725建物(含增建部分)為兩造按上開比例共有,業如前述;

1165土地、1166土地及625建物為兩造按附表一土地部分、建物部分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共有,有該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同上卷第325頁至第34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同上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99頁);

625建物如附圖一所示增建部分(即附圖「青海路606號」欄所示「第一層增建29.2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增建3.21平方公尺」部分),因625建物亦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頂樓部分無獨立出入口,此部分增建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揭說明,此增建部分為625建物所有權範圍所及而為兩造共有。

系爭不動產均為兩造共有,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就予以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⒉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系爭不動產現況為725建物及增建部分坐落1165土地,625建物坐落1166土地,725建物、625建物為整排連棟透天中之2棟,該等建物均僅有單一出入口(同上卷第160頁、第165頁至第197頁),可見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2棟單一建物,兩造共有人數高達9人,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難以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而無法分割區分為數部分,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更無法細分,系爭不動產不宜為原物分割。

而若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僅可使日後房屋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而為完整之利用,共有人就此該不動產如因各別因素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該不動產之需,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陳瑞吟及陳信宇共8人均同意變價分割(審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原審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99頁、第211頁、第357頁至第358頁),陳瑞麟亦表示倘經認定725建物屬兩造共有物,同意變價分割,其餘部分變價分割則無異議(原審卷第357頁至第358頁),是而本件既經認定如上,斟酌此兩造共有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以及當事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本件共有物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原審以變價分割方法,判決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分配,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共有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用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陳瑞麟爭執725建物為其一人所有,而提起上訴,其所為上訴效力依法律規定雖及於第一審同造之陳瑞玲二人,惟核其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上訴,上訴既無理由而受敗訴之判決,應由陳瑞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土地部分 1 土 地 標 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高雄市 鼓山區 內惟段 五 1165 88 ①陳瑞華:權利範圍10/63 ②陳瑞吟:權利範圍1/7 ③陳瑞瑩:權利範圍10/63 ④陳瑞蘋:權利範圍10/63 ⑤陳瑞麟:權利範圍1/7 ⑥陳信宇:權利範圍2/21 ⑦闕清泉:權利範圍1/70 ⑧闕承章:權利範圍9/140 ⑨闕筱娟:權利範圍9/140 2 高雄市 鼓山區 內惟段 五 1166 88 ①陳瑞華:權利範圍10/63 ②陳瑞吟:權利範圍1/7 ③陳瑞瑩:權利範圍10/63 ④陳瑞蘋:權利範圍10/63 ⑤陳瑞麟:權利範圍1/7 ⑥陳信宇:權利範圍2/21 ⑦闕清泉:權利範圍1/70 ⑧闕承章:權利範圍9/140 ⑨闕筱娟:權利範圍9/140 (附表二)
編號 建物部分 1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一層:40 二層:54.40 騎樓:14.40 總面積: 108.80 ①陳瑞華:權利範圍10/63 ②陳瑞吟:權利範圍1/7 ③陳瑞瑩:權利範圍10/63 ④陳瑞蘋:權利範圍10/63 ⑤陳瑞麟:權利範圍1/7 ⑥陳信宇:權利範圍2/21 ⑦闕清泉:權利範圍1/70 ⑧闕承章:權利範圍9/140 ⑨闕筱娟:權利範圍9/140 增建部分 如附圖「建物門牌青海路605號」欄所示第一層增建29.2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增建3.21平方公尺 2 建物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高雄市○○區○○路000號 一層:40 二層:54.40 騎樓:14.40 總面積: 108.80 ①陳瑞華:權利範圍10/63 ②陳瑞吟:權利範圍1/7 ③陳瑞瑩:權利範圍10/63 ④陳瑞蘋:權利範圍10/63 ⑤陳瑞麟:權利範圍1/7 ⑥陳信宇:權利範圍2/21 ⑦闕清泉:權利範圍1/70 ⑧闕承章:權利範圍9/140 ⑨闕筱娟:權利範圍9/140 增建部分 如附圖「建物門牌青海路603號」欄所示第一層增建29.96平方公尺、第二層增建29.96平方公尺、第三層增建84.36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增建32.88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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