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林壬南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人 黃寶增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5月18日向訴外人達奇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奇富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60萬元、240萬元,合計800萬元,約定清償期均為97年5月17日,違約金均為逾期每日依3,000元計算,達奇富公司遂於同日以800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簽立領款收據2紙(下稱系爭收據)交付達奇富公司,分別記載其收迄達奇富公司所交付之借款560萬元、240萬元。
被上訴人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八老爺段土地及頂忠段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達奇富公司設定擔保金額各為560萬元、24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均自96年5月17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之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前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嗣後,達奇富公司於98年3月18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惟被上訴人迄未償還任何本金,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曁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達奇富公司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否認達奇富公司將800萬元之借款交付予伊。
伊於96年5月18日簽立系爭收據,係因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積欠他人債務,而達奇富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歐朝誠與伊為姻親關係,其建議伊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達奇富公司,以便伊將來遭強制執行時,可經由達奇富公司參與分配,再將受分配之款項返還予伊,故伊與達奇富公司始於96年5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伊簽立系爭收據,惟實際上雙方並無消費借貸之真意,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達奇富公司未曾將借款800萬元交付予伊,伊與達奇富公司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上訴人自無從因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借款債權。
況且,達奇富公司為空殼公司,未實際營業,亦無資產,並無800萬元可貸與伊。
退步言之,縱認伊與達奇富公司間成立8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就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均屬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債權,其時效期間僅5年,對於超過5年部分,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再者,上訴人主張違約金為逾期每日依3,000元計算,換算1年即為109萬5,000元,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酌減至相當數額。
此外,上訴人起訴日期為112年5月12日,伊於112年10月24日閱卷時始知悉有起訴情事,則本件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及自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曁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7日以其所有○○○段土地及○○段土地,分別為達奇富公司(當時負責人為歐朝誠)設定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額各為560萬、24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均為96年5月17日起至97年5月17日止,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無,違約金逾期每逾1日依3,000元計算,債務清償日期均為97年5月17日之系爭抵押權。
又被上訴人於96年5月18日簽立系爭收據,分別記載「立據人所有○○○段土地及基地上建築物……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7日收件,以潮登字第47200號設定抵押,向達奇富公司負責人:歐朝誠先生借款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整。
該項抵押借款
金額業已全部收到事實……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立
據人所有○○段土地及基地上建築物……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96年5月17日收件,以96年東地字第27870號設定抵押,向達奇富公司負責人:歐朝誠先生借款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
該項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事實……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等文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達奇富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至35頁、第115至245頁),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達奇富公司於96年5月18日就8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於同日交付借款800萬元(原審卷第17、250、251頁),而達奇富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伊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援引證人歐朝誠於本院之證詞為憑
(原審卷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94至99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惟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讓與人為讓與時,自應以對債務人尚有債權存在為必要,否則無從為讓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所謂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達奇富公司於96年5月18日就8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據記載「立據人…向達奇富公司負責人:歐朝誠先生借款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整…該項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事實」、「立據人…向達奇富公司負責
人:歐朝誠先生借款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整…該項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事實」等字,足證達奇富公司已交付800萬元之借款予被上訴人云云。
惟查,系爭借據記載被上訴人「該項抵押借款金額業已全部收到事實」等字,固可作為被上訴人收訖800萬元借款之表面證據,然被上訴人仍得舉反證推翻之。
衡諸證人歐朝誠即達奇富公司當時負責人於本院證稱:系爭借據是伊寫的,96年5月18日當天並無交付560萬元、24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7頁),依證人歐朝誠上開證述,足見其於96年5月18日當天並無交付560萬元、240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可證96年5月18日達奇富公司確實有交付8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即不無可議。
㈢又證人歐朝誠固另證稱:被上訴人在那段時間有向達奇富公司借款,前後總計約800萬元左右,大概借了8、9次,有時候現金,有時候轉帳,現金大概400、500萬元,匯款有200、300萬元,用哪個帳戶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時間很久,伊記不清楚,現金交給被上訴人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因為有親戚關係,伊都是直接拿給他。借款有些是從銀行領出
來,有些是公司出面跟朋友調給被上訴人。
在96年5月18日前大概1年多,被上訴人陸陸續續有拿這些錢,因時間已
久,且資料也找不到了,無法提供當時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所提領的帳戶號碼。
那時候伊有跟上訴人借蠻多錢,伊有跟上訴人說明這個情形,伊跟上訴人前後借約700多萬元,上訴人也同意伊把債權轉給他云云(本院卷第94至99)。
觀之系爭借款累積金額高達800萬元,被上訴人未曾返還分文,達奇富公司於歷次交付款項時卻未要求被上訴人立據為憑,且無法提出任何資金來源或匯款資料可供審酌,顯與一般公司之財務融資處理方式有違。
又證人歐朝誠上述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可脫免達奇富公司相關債權讓與之責任,明顯具有利害關係,自難期其證詞無偏頗之虞。
是本院亦無法僅以證人歐朝誠上開證述內容,即認定達奇富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㈣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6年5月18日簽立系爭收據,係因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而達奇富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歐朝誠與伊為姻親關係,其建議伊就系爭土地虛偽設定抵押權予達奇富公司,以便伊將來遭強制執行時,可經由達奇富公司參與分
配,再將受分配之款項返還予伊等語。
經查,證人歐朝誠於本院證稱:伊與被上訴人有姻親關係,伊嫂嫂是被上訴人的姐姐等語(本院卷第94頁);
再參以00年0月間原審法院以96年裁全字第2270號裁定准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財產假扣押,且96年9月後陸續有多位債權人藉強制執行程序對被上訴人進行追償,有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3至76頁),核與被上訴人稱其與歐朝誠為姻親關係及當時財務狀況不佳等語大致相符。
是被上訴人否認其與達奇富公司間有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存在,並稱系爭借款係為參與分配款與達奇富公司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非全然無稽。
㈤從而,本件依上訴人上開所舉事證尚難令本院獲致被上訴人與達奇富公司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被上訴人與達奇富公司間確有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真實。
揆諸首揭說明,其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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