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重上,4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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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蘇橙瑞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上訴人    江瑜馨 
            郭秀容 

            黃瀞儀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欲向被上訴人郭秀容、黃瀞儀各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乃於民國110年3月4日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及同段22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60,合稱系爭土地),為郭秀容、黃瀞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郭秀容、黃瀞儀後於111年3月9日將該抵押權及其債權比例各1/4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張家慈、江瑜馨。

然郭秀容、黃瀞儀並未交付借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然該抵押權之登記,妨害上訴人所有權行使等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向郭秀容、黃瀞儀各借貸500萬元,郭秀容、黃瀞儀將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指定銀行帳戶内,上訴人再轉匯至訴外人蘇盈瑜、蘇萬良、黃浚賢、張承樺(下稱蘇盈瑜等4人)銀行帳戶。

上訴人前向原法院對蘇盈瑜等4人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另案),請求蘇盈瑜等4人返還所匯款項,嗣撤回對蘇盈瑜、蘇萬良之請求;

另案審理後認定上訴人匯款予黃浚賢、張承樺,係為清償上訴人前所積欠訴外人黃晉群、張義和之債務,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與郭秀容、黃瀞儀簽立借據及借貸契約書,約定借款各500萬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秀容、黃瀞儀。

㈢郭秀容、黃靜儀於110年3月4日各存款500萬元入上訴人之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㈣郭秀容、黃瀞儀於111年3月9日將上開抵押權及其債權比例各1/4讓予登記予張家慈、江瑜馨,並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將對上訴人債權各250萬元轉讓予張家慈、江瑜馨,並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上訴人。

㈤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3月4日支出現金179萬3000元,另轉帳支出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20萬元。

㈥上訴人另案主張上開聯邦銀行於110年3月4日收受㈢所示1000萬元後,於同日轉帳匯款,其中匯出150萬元、200 萬元至蘇盈瑜帳戶、蘇萬良帳戶,另匯出200萬元至黃浚賢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灣銀行帳戶)、220萬元至張承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上訴人與黃浚賢、張承樺間並無任何金錢及商業業務往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蘇盈瑜等4人應返還前開款項,嗣撤回對蘇盈瑜、蘇萬良之請求,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匯款係為清償黃晉群200萬元債務、張義和220萬元債務,黃浚賢台灣銀行帳戶、張承樺中國信託帳戶僅為黃晉群、張義和收受償還款項之帳戶,黃浚賢、張承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對黃浚賢、張承樺之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確定。

㈦上訴人於110年2月2日與黃晉群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金額為200萬元之借據,並於當日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辦理公證。

㈧上訴人為擔保黃晉群200萬元借款,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匯款200萬元至黃浚賢台灣銀行帳戶後,黃晉群當日即配合上訴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㈨發票人吳坤河、面額68萬元、30萬元、50萬元、24萬元、20萬元及29萬元之本票共6 紙,其背面「蘇澄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簽名、指紋,均為上訴人親簽、捺印。

五、本件爭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互有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就兩造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訟爭抵押權為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代理郭秀容、黃瀞儀親自向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送件,登記權利人為郭秀容、黃瀞儀,債務人則為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債務清償日期:110年6月2日、債權額比例各1/2,有設定申請資料可參(審訴卷第91至98頁)。

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以借款人身分簽立借據及借貸契約書予郭秀容、黃瀞儀乙情,亦不爭執,依據借據及借貸契約書均載明:「一、茲向郭秀容(黃瀞儀)借款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並開立本票。

二、本人同意提供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



另就款項交付情形,於郭秀容之借據及借貸契約書第三點約定:「上開款項新台幣伍佰萬元整借款人同意於110年3月4日匯付指定帳戶:聯邦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下同)。」

,於黃瀞儀之借據及借貸契約書第三點則約明:「上開款項部分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整借款人同意於110年3月4日代償民間借款(依據109年12月31日新前登字第025660、109年12月11日鳳前登字第019970、109年10月27日鳳前登字第017100號),剩餘款項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匯付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157頁)。

郭秀容、黃瀞儀亦確於110年3月4日各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內,有存款憑條在卷足參(原審卷第48頁),參以上訴人於另案審理亦主張「系爭聯邦銀行於110年3月4日收受郭秀容、黃瀞儀所示1000萬元後…」(本院卷第101頁、第137頁),足認郭秀容、黃瀞儀確實各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為借款之交付,彼等間存有各該50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

㈢證人即承辦本件抵押權設定業務之代書楊富仁證稱:上訴人經由張義和介紹要跟郭秀容、黃瀞儀貸款,上訴人直接打電話給我,報酬是找上訴人要。

上訴人講說要借款1000萬元,要還他私人債務。

我和上訴人一起去辦理系爭土地的抵押權設定登記,郭秀容、黃瀞儀在110年3月3日設定那天有來地政事務所,匯款之前上訴人就有簽發2張各500萬元本票,簽訂借據及借貸契約書時我有在場,黃瀞儀有來,抵押權登記後,債權人其中一人有來聯邦銀行,拿走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我們參照一般跟銀行貸款,銀行是加上兩成設定,等於1.2倍,私人設定比較高,所以設定在1.5倍,以借款人簽的本票及借據為主,不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的債權額為主(重訴卷第241至243頁)。

可以證明楊富仁為上訴人所委任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確認郭秀容、黃瀞儀所貸與1000萬元款項匯入聯邦銀行帳戶後,交付2張面額各500萬元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訴人確有向郭秀容、黃靜儀各借貸500萬元之合意,並取得該借款為屬真實。

㈣雖上訴人主張郭秀容、黃瀞儀嗣後取回1000萬元款項,楊富仁證述並非可採云云。

然查:⒈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已自承其於110年3月4日收受郭秀容、黃瀞儀所交付1000萬元款項後,與楊富仁同至銀行辦理匯款,先後匯款150萬元、200萬元至蘇盈瑜、蘇萬良之帳戶,再匯出200萬元至黃浚賢台灣銀行帳戶、220萬元至張承樺中國信託帳戶,前開匯款均係經其同意(另案卷第40頁)。

⒉又上訴人匯款與蘇盈瑜、蘇萬良之緣由,依另案所自承其於109年12月30日向蘇盈瑜借款150萬元,並於109年12月31日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60)設定債權金額15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蘇盈瑜,以擔保該150萬元借款;

及於109年10月26日、109年12月21日各向蘇萬良借款100萬元,復於109年10月27日、12月22日將愛群段2236地號土地,各設定債權金額100萬元普通抵押權予蘇萬良,擔保該2筆100萬元借款;

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予蘇盈瑜、蘇萬良,係供清償150萬元、200萬元借款,其於還款時並於清償還款證明書簽名等事實,上訴人進而當庭撤回對蘇盈瑜、蘇萬良該案訴訟等情,有另案11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另案卷第37至41頁)。

足徵上訴人確實向蘇盈瑜、蘇萬良借款,再依據前開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上訴人係以其向郭秀容、黃瀞儀所借貸1000萬元清償蘇盈瑜、蘇萬良之借款債務。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誤解另案承辦法官問題方為上開自認云云,惟觀諸該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承辦法官就前開事實向上訴人逐一具體確認,問題明確並非模糊,上訴人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自無誤解之可能,上訴人此一主張,洵無可取。

⒊次者,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時復自承其前向另案被告黃浚賢之弟即黃晉群借貸200萬元,黃晉群於110年2月2日提領現金200萬元貸予上訴人,上訴人、黃晉群並於當日就該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辦理公證,上訴人為擔保黃晉群上開200萬元借貸,亦於同日提供愛群段2236地號土地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晉群,上訴人後為清償借款,乃於110年3月4日依黃晉群指示匯款200萬元至黃浚賢台灣銀行帳戶內,黃晉群於當日隨即配合上訴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上訴人用以清償黃晉群該200萬元借款之款項即為其向郭秀容、黃瀞儀所借貸之1000萬元,亦不爭執(另案卷第42頁、第81至82頁,不爭執事項㈢、㈥),堪認上訴人確前向黃晉群借款,嗣以向郭秀容、黃瀞儀所借貸1000萬元清償黃晉群之借款債務。

⒋再者,上訴人於另案就其確於張義和所持有發票人吳坤河、面額68萬元、30萬元、50萬元、24萬元、20萬元及29萬元之本票,合計面額221萬元本票為背書一情,復不爭執,參以張義和於另案陳證上訴人與吳坤河需款孔急乃向張義和借貸,張義和轉向張承樺調借款220萬元,吳坤河於取款當天簽發本票,張義和要求上訴人背書,上訴人後欲還款,經張義和告知匯至張承樺中國信託帳戶內(另案卷第76至79頁),核與上訴人另案所陳述張義和與吳坤河要我出面當保證人,我才簽署本票相符,足見上訴人與張義和間存有220萬元借款債務,參以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上訴人係以向郭秀容、黃瀞儀所借貸1000萬元清償張義和之借款債務。

㈤據此,經勾稽前開事證,堪認郭秀容、黃靜儀就其等與上訴人間成立10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已盡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主張郭秀容、黃瀞儀事後取回款項,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

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

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屬存在,該抵押權並未消滅或失所依附,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訟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該抵押權登記塗銷,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至於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楊富仁、張義和以證明郭秀容、黃瀞儀取回1000萬元,及上訴人是否同意匯款前開款項予蘇盈瑜等4人等節,然本院既依卷附資料可明確認定上訴人確實自郭秀容、黃瀞儀處取得1000萬元,上訴人與蘇盈瑜、蘇萬良、黃晉群、張義和間存有借貸關係,嗣經上訴人清償,即不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上訴人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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