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重抗,15,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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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陳淑珍

陳淑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正男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追加原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之父即被繼承人陳看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過世,伊等與母即第三人陳黃榕及兄弟陳振財(下稱陳黃榕等4人)均為陳看之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陳看遺留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陳振財擅自盜刻印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陳黃榕等4人分別共有,伊等已對其另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

而因系爭土地前為抵押權人即相對人設定抵押權登記及預告登記,然審酌陳看已年長,並無借貸高額借款必要,是該抵押債權應不存在,故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因相對人以其對陳看取得拍賣抵押裁定,已聲請對陳黃榕等4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伊等及陳黃榕乃向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

原法院就伊等已提起本案訴訟而准如所請,惟駁回陳黃榕停止執行之聲請。

然本案訴訟起訴時,抗告人即表明欲追加陳黃榕為原告,嗣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規定,具狀追加陳黃榕為原告,俾使陳黃榕得聲請停止執行;

且能否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及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此等訴訟標的對共有人即伊等與陳黃榕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且追加陳黃榕為原告,得使紛爭一次解決,避免裁判矛盾,然原審卻駁回追加之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追加陳黃榕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即包含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前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部分共有人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時,所受之本案判決對於他共有人亦有效力,如部分共有人共同起訴,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陳黃榕等4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看遺留之系爭土地,嗣陳振財擅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4人分別共有,惟因系爭土地上為相對人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等規定,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預告登記等情(見原審卷第182、184、320頁),業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無訛。

又審酌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後,已於原審第一次行言詞辯論前,即追加陳黃榕為原告,且參酌抗告人與相對人均於書狀自承本案訴訟性質上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見原審卷第164、242頁),且抗告人追加陳黃榕為原告後,於本案訴訟仍主張與起訴時之相同事實及上開請求,顯見抗告人所提起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參以陳黃榕亦於抗告人提起抗告書狀用印(見本院卷第34頁),顯然同意與抗告人同為原告,並為上開同一基礎事實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所為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相符。

詎原審未察,逕以抗告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未受陳黃榕之委任,即無從代陳黃榕追加為原告,且無由陳黃榕同為原告共同起訴之必要,而認追加不合法云云,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於法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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