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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張素綿
相 對 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308元(下稱系爭繳費裁定),抗告人已於113年7月11日繳納完畢。
原法院雖於113年7月10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駁回裁定),惟系爭駁回裁定迄至113年7月19日始送達抗告人。
是以。
抗告人所為之上訴自屬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告之;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
民事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第1項及第238條本文亦各有明定。
是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準此,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自應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13年5月28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以系爭繳費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並於113年6月17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迄至系爭駁回裁定作成及公告前,抗告人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嗣原法院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此有抗告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系爭繳費裁定、原法院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系爭駁回裁定等在卷可稽(見原審金卷二第305頁至第307頁、第311頁至第320頁、第325頁至第326頁)。
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要件自有欠缺,原法院以系爭駁回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系爭駁回裁定並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10日公告,亦有民事裁判主文公告及公告證書可按(見原審金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則依上開規定,該裁定自113年7月10日起即已發生羈束力。
(二)至抗告人主張:伊已於系爭駁回裁定送達前即113年7月11日繳納裁判費,即原裁定對伊生效前已補繳,該補正仍屬有效云云,並檢附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9頁)。
查抗告人雖於113年7月11日繳納裁判費,惟系爭駁回裁定因原法院於113年7月10日公告而發生羈束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力,而不影響原法院就其上訴不合法之認定。
抗告人並指稱系爭駁回裁定在送達前應不生效力,其本件補正自屬有效云云,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現行規定未合,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認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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