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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國雄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係對於尚未確定之法院裁定表示不服,而向直接上級法院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或變更之救濟途徑。
如法院並未為裁定,自無得為抗告之標的。
又如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以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並非抗告程序所得救濟。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69號、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1號為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63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本案),嗣抗告人對本案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已就本案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則未再就本案為任何裁定等情,除經本院就本案卷宗查明無訛外,並據抗告人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7、259頁),則原法院就本案之訴訟程序,並無得為抗告之標的存在,抗告人持其對本案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率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於法顯有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以對本案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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