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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金鳳
莊陳金葉
陳水美
陳錦雲
相 對 人 黃仙在
法定代理人 黃一茂
相 對 人 林秀錦
黃清輝
黃冠偉
陳文生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等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之坐落高雄市OO區OO段409、410(下合稱系爭A土地)、4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B土地,與系爭A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4,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100元計算,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8,155,150元,惟相對人林秀錦、黃清輝、黃冠偉、黃仙在(下稱林秀錦等4人)所提本訴已請求合併分割系爭A土地,因此伊等之反訴聲明僅有就系爭B土地請求與系爭A土地合併分割,分割系爭A土地未在伊等所提反訴範圍內,反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B土地按其公告土地現值依伊等之應有部分計算,而核定為3,822,617元,原裁定認伊等就系爭土地均請求合併分割,而以系爭土地總面積計算反訴訴訟標的價額,顯有誤會,並已致全體共有人重複分擔分割系爭A土地之裁判費,而非公平合理,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反訴者,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原告、被告(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經查,抗告人於相對人林秀錦等4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A土地之訴訟繫屬中提起反訴,請求將系爭B土地與系爭A土地合併分割,則分割系爭A土地自在其等所提反訴範圍。
又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秀錦等4人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是抗告人所提反訴應按系爭土地相對人應有部分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897、335、1,08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1,100元,抗告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24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按(原審卷第27至37、129至13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55,150元(計算式:〈897+335+1087〉×21100×4/24=0000000)。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暨據此計徵之裁判費並無違誤。
抗告人就此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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