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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住○○市○○區○○路○段000號16樓
相 對 人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新興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瑩豐
相 對 人 李煥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0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87,000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
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10頁)。
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騰邦公司)已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47-67頁),其餘相對人則迄未表示意見,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69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新興電通有限公司及李煥彩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相對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抗告人及訴外人陳鴻致則分別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於附表編號1、2之土地上。
拍賣程序進行中,新裕公司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騰邦公司,然至112年1月10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作成時,尚未完成讓與登記。
抗告人嗣於減價拍賣程序中,表明以抵押債權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抵繳價金11,445,000元承受系爭土地,故無庸再繳納價金。
而新裕公司、騰邦公司在系爭分配表作成時,已非強制執行法第38條所定「依法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原法院執行處將之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分配,於法即有不合。
抗告人依強制執行規定異議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繳納訴訟費用規定起訴請求裁判,並無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以系爭分配表所列新裕公司之分配額及不足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共計21,201,320元之依據,命抗告人繳納195,64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0元)裁判費,即有不當。
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騰邦公司則以:抗告人係主張騰邦公司與新裕公司於系爭分配表作成時,尚未完成讓與登記,已非強制執行法第38條所定「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而提起訴訟,暫不論其實體上是否有理由,依其主張之內容,係針對分配表上債權人之債權有所爭執,並非單純以分配表內容不當為異議主張,實質上屬財產權爭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並發還債權人執行名義,抗告人已無法透過分配表異議之訴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是其所提訴訟顯無訴訟利益,則其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對於訴訟費用裁定之抗告,亦無抗告利益而應予駁回等語為辯。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㈠所謂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異議,如異議未能終結,則因執行法院對此實體問題之異議事由,不得調查認定,有待訴訟解決,故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
而抗告人於起訴狀所列訴之聲明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司執才字第4691號於112/01/10所作成分配表表1第3欄位及第7欄位,暨表2第3欄位及第5欄位新裕公司所受列分配額及不足額全部剔除」(補字卷第7頁),並於事實理由提及新裕公司、騰邦公司在系爭分配表作成時,已非強制執行法第38條所定「依法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執行法院將之列入分配表優先受償,與強制執行法第32、34條所定得列入分配表規定不合等語,顯然已於起訴狀表達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其中新裕公司所受分配結果加以爭執,欲使原法院執行處不依系爭分配表內容進行分配,抗告人依法自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對分配表異議,進而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抗告人縱於起訴狀表明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係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異議權起訴云云,亦不因此更易其本案訴訟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性質。
㈡又抗告人所提之訴訟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新裕公司所受分配額及不足額全部剔除,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抗告人雖未主張其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若干之分配額,惟因抗告人係執行債權人之一,且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若抗告人之訴有理由,即得優先受償附表編號1、2拍賣標的之價金,而可受有該分配數額之利益,顯見本件訴訟為財產權訴訟,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財產權訴訟之相關規定。
抗告人主張其依強制執行法規定之異議權,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14條即非因財產權起訴之規定繳納訴訟費用云云,並無依據。
㈢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之本案訴訟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主張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而如剔除新裕公司債權,抗告人將可獲分配8,987,000元,而非可全額抵繳之11,445,000元,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試擬之分配表可參(本院卷第69頁),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87,000元。
原裁定逕以系爭分配表所列新裕公司之分配額及不足額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201,320元,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部分雖無理由,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㈣至騰邦公司雖指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抗告人已無法透過分配表異議之訴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其所提訴訟顯無訴訟利益,基此所為對於訴訟費用裁定之抗告,亦無抗告利益云云。
惟,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如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定期先命補正,在未經補正以前,法院即不得逕為實體上之判決。
故縱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恐因系爭執行事件終結而無訴訟實益,此亦係該本案訴訟具備合法起訴程式後,始應由事實審法院審究之事,並非本件針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程序所應審究,自難認本件抗告已無實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拍賣標的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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