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金再易,2,202408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再審被告    熊威   
訴訟代理人  葉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訴外人袁建業錯誤之偵查中筆錄,而錯誤認定伊為ICW集團實際負責人,ICW集團於柬埔寨確實有實體之渡假村(雲頂渡假村)與購物中心(東方文化廣場)等產業,並非專為非法吸金而成立之集團,更與袁建業等人於我國境内從事非法吸金行為間無關,單憑伊為ICW集團實際負責人乙情,並不能推認伊有參與非法吸金,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伊有不法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之侵權行為,悖於論理法則,於法有違。

本件實際在台灣吸金者為袁建業,並非當時根本不在台灣的伊,原確定判決完全未載明足以證明伊參與台灣吸金或指示吸金之證據,連伊就袁建業之吸金行為,與其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論述,更遑論進一步調查或認定伊究係基於如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顯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又原審確定判決既以『伊為ICW實際負責人』一事,而認為伊應與實際吸金之袁建業負連帶賠償責任,似已否定伊為民法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依民法188條規定負僱用人責任或依公司法笫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

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均無論述或說明,即認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認事用法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㈢袁建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伊指出具體事證,證明其不可採信之處,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即逕採用而為不利伊之認定,尤其袁建業之偵查筆錄記載與其陳述諸多不符,更有遭惡意施壓、誘導而更改陳述之情形,伊於前訴訟程序已有指明,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採偵查筆錄關於伊為ICW實際負責人之錯誤記載而為不利伊之認定,逸脫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自由心證範圍,自該當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㈣其餘與袁建業同樣遭民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本案共犯之劉寶春、何宗龍及關係人或被害人等,或是明確指稱伊並未參與本案,或是不知伊是否參與本案,甚至連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胡信舜、廖鴻禧之證詞,其二人亦明確陳稱均是於案發後才自袁建業聽聞而來,然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甚至係斷章取義,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之違法,該當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而伊嗣後聽取何宗龍偵查中之錄音作成之譯文,應屬新發現之證據,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㈤原確定判決雖又稱袁建業偵查中所述,核與證人胡信舜、廖鴻禧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云云,然經勾稽渠任何一方之筆錄,均可明顯見三人之陳述内容,根本係顯現不同之情節,僅此即可見原確定判決昧於客觀事證而謂情節相符云云,實屬怠惰之違法判決,而難謂原確定判決有確實斟酌上開事證,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之規定有違,已符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況依卷内其他證據(黃瑞蘭、洪淑美、袁建業、劉元皓供述證據)均可證明證人胡信舜、廖鴻禧二人之證詞内容與事實不符,然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此等證據,自有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㈥原確定判決又謂:「並參酌上訴人前以相同方式吸金遭判刑確定。」

云云,然查,伊前遭判決確定之吸金方式乃係在國内以「互助會」之標會模式為之,核與本案係以國外實體產業吸收資金之方式截然不同,唯一相同者僅係均違反銀行法規定,豈能謂係「相同方式」?如此認定再次悖於論理法則;

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伊確實為本案非法吸金負責人云云,實在乖離經驗法則甚遠,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而屬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㈦原確定判決就伊於二審程序針對一審判決理由所提之有利證據及攻防方法均未斟酌採納,即逕予引用原一審判決之理由,此等有利證據均足影響判決結果,確定判決全然未予斟酌或說明意見,應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當,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㈧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其判決理由可證明袁建業於偵查中所述係出於推諉卸責之虛枉栽贓,不得據以認定伊為ICW集團實際負責人,此項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㈨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一審判決均廢棄。

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以:原確定判決已完整論述肯認一審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即ICW集團實際負責人之理由,並無違背任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縱令此部分事實有認定錯誤情形,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袁建業毫無虛構事實誣陷再審原告之動機及理由,其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審理程序提出之證據為調查,經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後為認定,再審原告所稱新證據顯與爭點無涉,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漏未斟酌云云,自難認有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等情形在內。

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乙節,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之意見,乃援用第一審判決理由,另審認何宗龍於刑事案件所陳稱、袁建業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與胡信舜、廖鴻禧之證述及相關LINE通訊對話紀錄、入出境資料互相參照,認袁建業之證詞可採,再審原告確為系爭四投資案之總負責人,進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原確定判決就所確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並無錯誤。

至於再審原告前述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消極不適用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不當等節,則屬取捨證據、事實認定當否,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一審判決已表明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除直接證據外,尚包括間接證據,且民事事件之證據法則,係採優勢證據法則,法院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難認有消極不適用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不當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該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一審判決已於理由詳述其心證形成之論據,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敘明不可採或認為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述,應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空泛論述形同未予斟酌等情。

而關於袁建業於108年9月5日偵訊錄音檔,業經一審勘驗,兩造並均同意以勘驗結果作為該次偵訊內容(一審卷第281頁),經核與再審原告自行轉譯、系爭刑案所勘驗(一審卷第281-291頁、二審卷二第155-169、211-222頁),均大致相符,一審判決以此為其得心證之基礎,原確定判決予以援用,自無不當。

再審原告關此部分之指摘,顯非可採。

至袁建業其他偵查訊問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縱有不符之處,依其於108年9月5日偵訊時所陳,亦無從以其他偵查訊問筆錄為較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理。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且所謂證物,係指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或真偽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並不包括人證、當事人之陳述、法規、法令解釋或法院裁判書在內。

再審原告主張其嗣後聽取何宗龍偵查中之錄音作成之譯文為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得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然此部分偵訊過程之錄音應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依通常情形,亦為再審原告所知,其得聲請勘驗而未為之,嗣後轉譯始主張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無可採。

又依前述說明,再審原告涉犯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