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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5號
再抗告人 李世強
代 理 人 焦文城律師
相 對 人 張耀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先為付款提示,逕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符。
縱系爭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不因此免除相對人付款提示之義務,相對人應先盡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說明義務,再由伊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法院未見及此,駁回伊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6745號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有違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之規定,且課予伊過重之舉證責任,為此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本票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即明。
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確已具備發票人、發票日及金額等合法票據之要件,票據上並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又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於行使追索權時固應提示本票,但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時,則對於主張執票人未提示者,即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責舉證,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上開說明,本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舉證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系爭本票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並無錯誤。
再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核係就原法院關此部分事實認定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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