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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6號
再抗告人 柯雪雰
蘇國定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杰儒律師
相 對 人 陳許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伊等於民國110年9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未記載付款地及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27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准許其聲請,伊等提起抗告,亦遭原裁定駁回。
然相對人未向伊等提示系爭本票,亦未說明係於何地、以何種方式、向何人為付款之提示,縱使系爭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亦非謂相對人對其究於何時、向何人及如何提示乙節可不為任何陳述,原法院應命其陳明上開事項,俾程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合法行使追索權,然原裁定卻以相對人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駁回伊等之抗告,實有錯認此提示之程序要件。
原法院未予調查即逕認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對伊等之追索權已發生,而駁回伊等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合。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情形在內。
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即明。
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應由發票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其形式觀之,已具備法定要件,屬有效之本票(司票字卷第9頁),且相對人主張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表明已於110年10月22日為付款提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系爭本票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並無錯誤。
再抗告人抗辯原法院未予調查即逕認相對人對再抗告人追索權已發生,適用法規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合云云,核屬對原裁定調查證據欠周、認定事實錯誤之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
至再抗告人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39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非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基於個案審理原則,對本院尚無拘束力。
從而,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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