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抗告人 德松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強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
相 對 人 倍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瑞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民國107年度至110年度如原裁定附表「檢查事項」欄所示事項(下稱檢查事項),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選派張森陽會計師為再抗告人之檢查人,准許檢查再抗告人109年度檢查事項,駁回相對人其他107年度、108年度及110年度之檢查事項。
兩造不服分別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下稱抗告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增加准許相對人檢查再抗告人107年度、108年度及110年度之檢查事項,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範圍,僅限於法條所明示列舉,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訴之變更、追加並非準用或類推之列,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增加檢查再抗告人107年度、108年度及110年度之檢查事項,與非訟事件規定不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
又相對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何檢查之必要性,再抗告人109年度財報帳列科目與實際業務運作情形相符,並經股東會承認通過,原裁定認定有檢查必要,實對再抗告人業務決策當否之審查,等同允許股東假借檢視財務業務文件之名,行對公司營運決策審查干預之實。
相對人久榮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榮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早於105年起即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甚至110年間仍以久榮鑫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擔任監察人;
另相對人倍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豊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瑞瑛亦於106年至110年持續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相對人聲請檢查事項均為郭炯宏、郭瑞瑛執行董監事職務而得閱覽,提起本件聲請顯屬權利濫用。
原裁定以檢查人臆測訂定檢查範圍,亦屬過度擴張,顯悖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範目的,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是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又再抗告法院為法律審,其所為裁判以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應依據第二審裁判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始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第一審聲請檢查年度原為107年度至109年度(第一審裁定卷一第19至20頁),嗣增加其內容及於110年度(第一審裁定卷一第113至116頁),自無再抗告人所指係於抗告審追加107年度、108年度及110年度情事。
第一審裁定准許檢查再抗告人109年度檢查事項,駁回相對人其他107年度、108年度及110年度之檢查事項,經原裁定認本件檢查年度應增加107年度、108年度及110年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之情事,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並無可取。
㈡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嗣於107年8 月1日修正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並於107年11月1日施行。
參酌該次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是以依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強化少數股東之保護,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降低聲請門檻並放寬可聲請檢查之範圍,雖增加「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於必要範圍內」檢查之規定,惟此本即為法院就此項聲請所應審酌之事項,新法只是將之明文化,並非新增限制。
且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在法院監督下,交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依股東之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本應依其檢附理由、事證及必要性之說明,就個案事實,以客觀、合理及目的性為度,依職權審定其檢查之必要期間及範圍,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並減少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自不得謂法院為此必要範圍之酌定乃係增加上開條文所未規定之限制者。
㈢觀諸原裁定係以相對人為各係繼續6個月以上,共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已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復審酌相對人已敘明並舉證再抗告人109年度財務報表有虛增「營業費用」及鉅額負債即「股東往來」科目新臺幣1470萬元等可疑之處,而有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並經斟酌原審所選派檢查人張森陽會計師關於檢查項目及年度所為回覆,因而認定相對人有自107年度至110年度就檢查事項為檢查之需要,進廢棄第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107年度、108年度及110年度之檢查事項,增加准許前開年度之檢查。
經核原裁定之採證推論過程尚無違誤,且就檢查項目、期間等必要範圍所為之裁量,原係其依卷內資料為取捨證據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要無增加前揭規定所無之要件限制,且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違反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云云,要無理由。
㈣再抗告人雖抗辯:久榮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炯宏早於105年起即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甚至110年間仍以久榮鑫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擔任監察人;
另相對人倍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郭瑞瑛亦於106年至110年持續擔任再抗告人之董事,對再抗告人業務及財產資料知之甚詳,為本件聲請為權利濫用等情。
然再抗告人前揭主張,無非係就原裁定關於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自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原法院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裁判,核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檢查年度應增加107年度、108年度及110年度,諭知部分廢棄第一審裁定,及駁回再抗告人對於第一審裁定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