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113,非抗,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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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5號
再抗告人 勝騏置產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心富
再抗告人 勝騏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大德
再抗告人 歐陽勝紅
共 同
代 理 人 史乃文律師
相 對 人 張景銓
(送達代收人 陳莉萱 高雄市○○區 ○○○路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2年4月14日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遂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228號(再抗告人誤載為5288號,下稱系爭原裁定)及原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4號(下稱系爭抗告裁定)之裁定,均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系爭抗告裁定,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原法院再以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下稱系爭更一裁定)廢棄系爭原裁定,並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惟無條件擔任支付屬本票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若有欠缺,則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票據。

再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上並記載有「特別約定事項:本商業本票作為以上共同借款人擔保及所開立支票,借貸擔保用,如借款人都如期兌現,則本商業本票即不可作為債權憑證」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顯然附加擔任支付之條件,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系爭更一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違誤。

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將系爭更一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決先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所持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而言;

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記載票據之種類、無條件擔任兌付、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事項,並由再抗告人均於發票人欄內蓋印並簽名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司票卷第11頁),合於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規定之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後交付相對人,自應依本票所載文義負責。

至系爭註記中關於「本商業本票作為以上共同借款人擔保及所開立支票,借貸擔保用」部分,僅屬說明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另就「商業本票即不可作為債權憑證」部分,其文義並非等同於「系爭本票失其效力」,尚難謂系爭記載中關於「如借款人都如期兌現」部分,即為系爭本票之解除條件。

則系爭註記雖屬於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並不發生票據上之效力,然此並不影響再抗告人關於「無條件擔任兌付」之記載與責任。

再抗告人辯稱系爭註記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無條件擔任支付意旨不符,系爭本票因系爭註記而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再抗告人之主張,委無足採,再抗告意旨指摘系爭更一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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