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1,上,118,2004020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乙○○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農會 設屏東市○○路九九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互助金事件,被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充判決如下:主 文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元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開庭時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判決漏未裁判,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B2 法 官 沈建興
~B3 法 官 陳真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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