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1,上易,93,200402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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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智仁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丙○○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己○○就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三八九之七地號、面積○.○二八六公頃,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三九一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公頃,同段第一九五三地號、面積○.○○一四公頃,及戊○○所有同段三九一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公頃、D部分○.○○一一公頃,同段三九○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五公頃,同段三九二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一三公頃等土地上有通行權。
第二項所示各筆土地上戊○○所有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部分,應容忍己○○設置道路、容許通行及不得在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己○○通行之行為。
本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己○○負擔。
己○○應給付戊○○新台幣肆拾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己○○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元。
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己○○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三九三之二號土地係袋地,北側與同段三九二之三、三九二相鄰,西側與同段三九三之一地號相鄰,南側三九三之三、三九三之四地號相鄰,東側與未登錄地相鄰接,並無適宜之通路可供聯絡公路,如由北側通行至道路,須經原審被告丙○○所有之同段三九二之三、戊○○所有三九○之一號、三九一之一號、三九二號戊○○與丙○○共有之同段三八九之七號及國有之三九一之二號、第一九五三地號土地,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八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己○○就上開土地有通行權及應容忍己○○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道路、容許通行及不得在前項道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己○○通行之行為。
以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為優先,否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等語(原審判決確認己○○就戊○○及原審被告丙○○共有系爭三八九之七地號,面積二八六平方公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三九一之二地號,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同段第一九五三地號,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及戊○○所有同段三九一之一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平方公尺,B部分十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九○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同段三九二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原審被告丙○○所有同段三九二之三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二五一平方公尺等土地上有通行權及應容忍己○○設置道路級通行等;
戊○○、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提起上訴,訴訟繫屬中,丙○○將系爭三九二之三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李以中所有,兩造同意李以中承當丙○○該部分之訴訟,嗣丙○○、李以中均撤回上訴,原審判決關於己○○通行系爭三九二之三號土地部分確定及丙○○對於己○○通行系爭三八九之七之土地部分不爭執;
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戊○○則以:⑴己○○鄰近之土地均繼承分割取得,故己○○對戊○○之土地並無通行權。
⑵如設置道路僅供己○○使用,並無會車問題,原判決附圖一所設置通路寬四公尺,對戊○○損害甚大。
⑶原判決附圖一所設置通路,將使系爭三九○號土地割裂使用,並使戊○○坐落系爭三九一之一號土地之建物無法擴建,使戊○○遭受嚴重損害等語置辯。
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以:己○○應支付補償金等語置辯。
於本院均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己○○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己○○主張:其所有系爭三九三之二號土地係袋地,北側與同段三九二之三、三九二相鄰,西側與同段三九三之一地號相鄰,南側三九三之三、三九三之四地號相鄰,東側與未登錄地相鄰接,並無適宜之通路可供聯絡公路,如由北側通行至公路,須經李以中所有之同段三九二之三、戊○○所有三九二號、三九○之一號、三九一之一號、戊○○與丙○○共有之同段三八九之七號及國有之三九一之二號、第一九五三地號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復為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戊○○否認己○○有通行其土地之權利,因此本件爭點為:己○○有無依上開規定通行戊○○土地之權利及通行方案何者對通行地所有人之損害最小?
四、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之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然系爭三九三之二號土地,己○○係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受贈與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且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亦未記載該土地係自他筆土地分割而來,有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戊○○亦未舉證證明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造成不通公路之情形,則其主張己○○無通行其所有土地之權云云,自無可採。
如前所述,己○○系爭土地如由北側通行至公路,須經戊○○所有三九二號、三九○之一號、三九一之一號、戊○○與丙○○共有之同段三八九之七號,則己○○主張其有通行戊○○系爭前開土地之權,尚無不合。
㈡關於通行方案,原判決附圖一除關於李志中部分外,關於通行系爭三八九之七號、三九二號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一九五三號土地部分之位置及面積,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均未加以爭執,該部分仍予援用。
至通行戊○○所有系爭三九○及三九一之一號土地部分之通路,變動其位置如附圖所示。
該部分,己○○雖希望優先採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然該方案之通路在通過系爭三九○號土地部分固截彎取直,使用之面積應較少,但戊○○在該通路之西側有建物並緊鄰該通路一情,業經本院勘驗,並囑託潮州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五頁、八三、八四頁),戊○○之居家安全或安寧將受妨礙,且使系爭三九○號土地割裂、無法與三九一之一號土地合併使用,致戊○○所有建物有無法擴建之弊,戊○○主張其因此所受損害較鉅等語,自堪採信。
反之,如附圖所示方案,通路係沿系爭三九○號土地外側設置,使用之面積固然較多,但前述弊端則可避免,而戊○○之系爭三九○號土地較完整及得與三九一之一號土地得合併使用,經濟價值自屬較高。
從而,依該方案,戊○○所有土地因容許己○○之通行所受損害,自較原判決附圖一所採方案為輕。
又己○○主張通路應足敷其駕駛農用機搬運農作物之需要,而其農用機車寬一.六公尺、車長三.六公尺及系爭三八九之七號土地最窄處為二.五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二二三頁)。
依農用機之車寬觀之,二.五公尺之寬度應即足夠農用機通過,因此通路寬度以三公尺為宜,且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於轉彎處之內側採圓弧狀以利車輛之轉彎,已考慮己○○通行之方便性。
因此權衡兩造利害得失,及前開規定立法意旨應以通行地所有人最小之損害為優先考慮等情,認系爭三九○及三九一之一號土地部分採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較為適當,並為兩造所同意(為己○○之第二選擇),自足採用。
五、綜上所述,則己○○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戊○○所有系爭三九二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一三公頃;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一九五三號,面積○.○○一四公頃;
戊○○所有系爭三九一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一公頃;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公頃;
系爭三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五公頃;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三九一之二號土地、面積○.○○一○公頃;
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三八九之七號土地、面積○.○二八六公頃等土地有通行權,及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忍其設置道路通行及不得妨礙其通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其通行方案未選擇土地所有人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戊○○主張:己○○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給付戊○○如下之補償金:⑴土地部分:新台幣(以下同)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
⑵檳榔樹總計七十九棵,所受損害為七萬九千元及所失利益為三十九萬五千元。
⑶圍牆鐵門部分:修復費用六萬一千元,同意按一萬五千元計算。
為此請求:己○○應給付戊○○八十八萬一千五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反訴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主張:己○○應給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補償金一萬三千八百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己○○則以:⑴土地部分同意以公告地價乘以使用面積之方式計算補償金。
⑵但系爭三八九之七部分係既成道路,不得請求給付補償金。
⑶對於如附圖所示通路上之檳榔樹共有七十九棵不爭執,同意每棵按一千元計算。
⑷圍牆鐵門部分同意以總價一萬五千元計算等語置辯。
於本院聲明:駁回反訴。
三、如前所述,己○○就戊○○所有系爭三九二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一三公頃;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一九五三號,面積○.○○一四公頃;
戊○○所有系爭三九一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一公頃;
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公頃;
系爭三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二五公頃;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系爭三九一之二號土地、面積○.○○一○公頃;
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三八九之七號土地、面積○.○二八六公頃等土地有通行權。
至系爭三八九之七號土地,地目為道,為戊○○、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該道路一端連結公路,一端通往戊○○所有之土地,道路兩旁皆以鐵絲網圍住等情,有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一○○頁),則戊○○主張該道路係為自己通行權而開設,並非為供公眾通行而開設,足堪採信。
縱使己○○曾通行該道路之情形,亦僅因戊○○通行權之反射作用所致,尚難謂該道路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且該道路為戊○○私有,本無欲為他人所通行,己○○之通行對於戊○○所有權之行使自構成妨礙,己○○抗辯該部分土地毋庸給付補償金,於法自有未合。
又己○○在系爭通行方案開設道路,須剷除戊○○所有檳榔樹、圍牆及鐵門,因此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給付補償金,洵屬有據,爰分別審酌如下:
㈠土地部分:兩造皆同意以公告地價乘以使用面積之方式計算土地部分之補償金,而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七百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至一四頁、一七、三八、一五三頁),因此⑴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僅請求以每平方公尺六百元、面積以二十三平方公尺計(本應為二十四平方公尺),即請求己○○給付補償金一萬三六千八百元(計算式為:600X13+600X10=13800),為有理由。
⑵戊○○部分僅請求補償金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式為:700X(+11+16+325+286/2)=346500)(未請求系爭三九二號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㈡如附圖所示通路上戊○○所有之檳榔樹共有七十九棵之事實,為己○○所不爭執,雙方並同意以每棵一千元計算戊○○所受之損害,該部分合計為七萬九千元,戊○○請求賠償該部分損害,為有理由。
至戊○○主張每顆檳榔樹每年收成為五百元,十年所失利益為三十九萬五千元云云,該部分為己○○所否認,戊○○就其檳榔樹每年收成為五百元部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㈢圍牆鐵門部分,兩造同意:戊○○該部分所受損害為一萬五千元,則戊○○請求賠償之數額,在該金額範圍內為適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㈣綜上,則戊○○得請求之數額合計為四十四萬零五百元(計算式為:346500+79000+15000=440500 )。
四、從而,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戊○○請求己○○給付補償金四十四萬零五百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給付一萬三六千八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請求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部分:本件通行權部分上訴利益為五十六萬二千八百元,與己○○應給付之補償金(四十四萬零五百元及一萬三六千八百元)合計,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為有理由,戊○○反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B2法 官 沈建興
~B3法 官 陳真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高惠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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