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2,上,157,20040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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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之第二審判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命於送達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柒萬零壹佰零柒元,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 法官 林健彥
~B3 法官 黃科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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