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2,上,164,200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擴張之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擴張之訴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追加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認與原請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七十萬元,嗣擴張為六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爰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二三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八十五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一四四五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三九七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結構造五層樓房,地面層三九點五九平方公尺,第二、三、四、五層各為五五點九七平方公尺,地下層二一點零六平方公尺,平面騎樓一六點三八平方公尺,面積合計三百點一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竟於民國七十年四月五日持上訴人已申報遺失之印鑑章(遺失前為圓形章,遺失後改為方形章),請求土地代書製作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委託書、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等文件,持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要求上訴人以六百萬元買回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不得已給付六百萬元,即扣除上訴人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向高雄市銀行之貸款本息一百三十萬元,再付四百七十萬元予被上訴人,合計共為六百萬元,被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辦理過戶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取得該六百萬元價金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為此乃依不當得利與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及其利息,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僅就其中四百七十萬元上訴,一百三十萬元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嗣於本院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擴張一百三十萬元請求,即請求如上開聲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實於七十年間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非以偽造文書手段取得系爭房地,兩造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亦以系爭房地為高雄市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百萬元,是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支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萬元及代為清償銀行之貸款,計六百萬元,係出於兩造之買賣契約所約定,則被上訴人取得該價金顯有法律上之原因,自與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要件不合。

上訴人雖主張係受詐欺,惟並未舉證證明其是如何受詐欺;

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經撤銷,自屬存在。

又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二年間上訴人以代償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及另支付四百七十萬元,共計六百萬元,支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高新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基於買賣契約受領六百萬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上訴人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㈢上訴人主張七十年間被上訴人係偽造文書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

五、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基於買賣契約受領六百萬元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觀之該條文規定,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是倘若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二年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金四百七十萬元,上訴人並承受原銀行貸款及一切過戶所需費用,被上訴人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兩造均已按上開條件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且證人張水勝即辦理上開買賣契約之代書到院證稱:本件系爭房地八十二年是我辦理過戶,當時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向甲○○買二分之一的權利,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我就先寫一份契約書,寫完之後,上訴人拿給甲○○看以後,雙方面認為不詳細,要我寫清楚一點,所以我才在八十二年五月份再重新訂一份契約,當時上訴人告訴我說原則上以六百萬元,扣掉銀行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剩下四百七十萬元叫我寫在買買契約書上,其實是以六百萬元成交,上訴人有拿錢給我去銀行還款,但金額多少我忘記了,當時契約書是約定,上訴人去銀行清償系爭房屋貸款,必須要還清,才能辦理第二次貸款,所以我就沒有特別去瞭解借款人是誰等語。

且本院向高雄銀行調閱以系爭房地向高雄銀行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經該銀行函復:經查借款人曾全金向本部借款業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全數清償,原貸放資料,並未繼續留存,故就借款之傳票部分提供參酌,並於附件之備註說明記載: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曾全金借款,科目短期擔保放款,期限一年,金額一百二十萬元;

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曾全金借款,科目短期擔保放款,期限一年,金額八十萬元;

七十四年七月四日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借出之短期擔保借款合計二百萬元,屆期無法清償,協議改為長期擔保借款;

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現金清償本金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利息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

有高雄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高銀營放字第四六二一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七五頁),顯見上訴人確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日有向高雄銀行清償合計一百三十九萬二千二百六十一元,應堪認定。

且系爭房地八十二年間之所有權移轉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且兩造亦至高雄地方法院辦理買賣之公證,有該院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五○四五九三公證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此亦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查詢無訛,有該所高市地民一字第0九二000五九三七號函檢具之系爭房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

是以系爭房地於八十二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係基於買賣契約之關係,依該買賣契約書記載,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上訴人,當時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為價金六百萬元之交付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則上訴人係因履行買賣契約而為金錢之給付,被上訴人亦已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給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與取得買賣價金,係基於買賣之對價,雙方互負給付之義務所取得,上訴人因該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之權利,同時支付六百萬元之價金,是被上訴人受領此價金之給付,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自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所規定須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有所不合。

六、上訴人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之四百七十萬元與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向高雄市銀行之貸款本息一百三十萬元,合計六百萬,而該六百萬元,係基於兩造之買賣契約所交付,已如前所述,且本院向高雄銀行調閱資料,經函復: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曾全金借款,科目短期擔保放款,期限一年,金額一百二十萬元;

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曾全金借款,科目短期擔保放款,期限一年,金額八十萬元;

七十四年七月四日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及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借出之短期擔保借款合計二百萬元,屆期無法清償,協議改為長期擔保借款;

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現金清償本金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利息十二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之事實,已如前所述,是依上開資料所示,並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至於上訴人所稱,當時向銀行借款,銀行承辦人告知係由雙方名下各自借款一百萬元,利息也各自付款,互不相干,惟經向高雄銀行所調之資料,竟發覺自己名下借款分別為一百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總額計二百萬元,已成為被上訴人之人頭帳戶,此竟與當初銀行承辦人所言全然不同云云。

查,上訴人此部份之陳述,縱使屬實,僅能證明當時係各借一百萬元,且均係向高雄銀行所借,借貸關係係分別存於兩造與高雄銀行之間,是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間存有借貸關係,即屬無據,尚難採酌。

七、上訴人主張七十年間被上訴人係偽造文書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七十年四月五日向高雄市政府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其中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云云。

經查,原審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年五月十四日完成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有該土地所有權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是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縱使屬實,惟距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起訴提起本件請求,期間已有二十一年有餘,而依上訴人所主張者,乃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七十年五月十四日被侵害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係其不動產之所有權被侵害,應堪認定。

次查,上訴人於起訴狀內記載:上訴人於事後始知情,隨即向被上訴人之父親曾枝田(即上訴人之胞兄)質問何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擅自偽造文書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當時年僅三十歲,因初逢家庭巨變,又須扶養年幼孩子,並念及兄妹情誼,始而忍氣吞聲而未為舉發、、、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頁),顯見上訴人於其三十歲時,於當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被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七十年甲○○給我過戶二分之一的產權時,我收到二分之一的房屋稅單,直接去找甲○○的父親曾枝田,他說我先生死了,他怕我被別人騙了,去給別人蓋章作保,所以他才這麼做,把我過戶去,、、、找到龔淑惠是在七十年登記後三個月,收到房屋稅單時去找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八頁),是上訴人於七十年五月十四日後三個月,即七十年八月十四日,即已知悉其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被侵害,至為明確,而上訴人自七十年八月十四日知悉損害起至本件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訴請求止,已有二十一年有餘,而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已因超過十五年而時效消滅,是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可採。

至於證人朱國川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間上訴人有出面找曾枝田,有去他家,上訴人父、母親也都在場,當時曾枝田有說願意等甲○○競選鄉長後,拿出一塊地來清償,地號也拿給上訴人。

事後我有找龔淑惠代書一起去找曾枝田,但他避不見面。

後來我又找二、三個朋友去找曾枝田,在曾枝田家裡談,他還說等甲○○競選鄉長完後,拿出一塊土地清償等語。

另證人王賢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九十年底,我有與上訴人以及朱國川一起去找曾枝田,曾枝田說與上訴人是兄妹,他們要好好談,曾枝田說選舉後,有一塊地要處理後還錢給上訴人,我們就回去了。

又證人鄭三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我與上訴人及上訴人的朋友一起去找龔淑惠代書,要處理本件事情,龔淑惠有約被上訴人在村里幹事辦公室協商,協商當天有很多人到場,當時甲○○的父親曾枝田有答應要還一百萬元和解,要求寫和解書,因為上訴人不同意,所以和解不成立等語。

查,上開證人所述,縱使屬實,僅能證明係曾枝田所為之陳述,而曾枝田與被上訴人係屬不同之人格主體,故尚難以曾枝田所為之陳述,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給付上訴人金錢。

八、綜上,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基於買賣契約受領六百萬元是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七十年間被上訴人偽造文書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亦因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不應准許,已如前所述,是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萬元(其中一百三十萬元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另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於本院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後,依消費借貸擴張請求之一百三十萬元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B2 法 官 陳真真
~B3 法 官 沈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明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