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KSHV,92,上,178,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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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戊○○○
丙○○
己○○
丁○○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蔡將葳律師
被上訴人 乙○○
(現在台灣屏東監獄屏東分監執行)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給付丙○○、己○○、丁○○、庚○○○各新台幣貳萬元,暨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已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路,由潮州鎮往萬丹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丹榮路交岔路口時,適未李銘源騎乘機車在前行駛,被上訴人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僅鳴按喇叭三下示意李銘源讓路後,未待李銘源讓路即冒然超車,致所駕自小客車右照後鏡擦撞李銘源,李銘源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上訴人戊○○○為李銘源配偶,丙○○、己○○、丁○○、庚○○○為李銘源子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戊○○○所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元、救護車費二千元及特別護士費八百元,及扶養費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

賠償丙○○、己○○、丁○○、庚○○○非財產上損害各五十萬元,而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每人平均受償之二十八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戊○○○一百二十萬元;

賠償丙○○、己○○、丁○○、庚○○○各十萬元(於原審請求賠償戊○○○二百五十萬元;

賠償丙○○、己○○、丁○○、庚○○○各五十萬元,於本院為聲明之減縮),暨各該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如數給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縱有過失,然李銘源未考領駕駛執照,無安全駕駛能力,於事故發生時,復未配戴安全帽,且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死,自係因未戴安全帽所致,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

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全部上訴人應受賠償之金額扣除後,不足額再由伊給付等語置辯。

而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與李銘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李銘源死亡,及戊○○○因而支出殯葬費用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千八百元(救護車費二千元及特別護士費八百元),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可歸責程度為何,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如何扣除等,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否認擦撞被害人李銘源,並稱:若有擦撞,亦只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云云。

經查;

㈠據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甫發生後之警訊中陳稱:快到肇事地路口時,在同向前方有一輛機車,我就按喇叭三下,示意叫對方要靠右邊行駛,不要擋在車道中間,然後我就駛過,在駛過時我車右邊後視鏡擦撞到那輛機車,然後那輛機車就人車倒地受傷;

車損狀況為右後視鏡折反、右前門與右後門交接處凹入(相驗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

於檢察官相驗時稱:當時我由潮州往萬丹(東往西),到肇事路口時,對方騎機車在我車道上,我按喇叭,他卻騎更中間,我開過即擦到他(同前相驗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及車禍現場處理警員黃萬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到現場時,被上訴人說他快到路口時,機車騎在他前面,他有喇叭要機車駕駛讓路,但經過時右後視鏡擦撞到被害人;

被上訴人主動說是他肇事;

汽車凹洞是新痕(刑事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參以被上訴人所駕汽車於事故發生後,右後視鏡確已內折,且右前、後門之間有凹陷,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在行車方向右前方,留有四.三公尺之刮痕,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相驗卷第五頁、第十八、十九頁),足認被上訴人汽車確於超車時自左後方擦撞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機車倒地,並往受力相反方向之右前方滑行而留下刮痕。

被上訴人嗣後改稱未撞及被害人機車云云,核無足採。

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及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據被上訴人前開陳述,其顯然未待前車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李銘源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四款亦有明文。

李銘源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李源銘機車倒地刮痕始自外側車道靠路中心處,且其行車方向前方並無任何障礙,有現場圖及照片可憑,顯然於被上訴人按鳴喇叭表示超車後,並未立即減速靠邊讓後車先行,堪認李銘源因未考照而無上開允讓後車之道路安全知識,致遭行駛其左後方之被上訴人車輛擦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之原因。

又李銘源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則顱內出血為李銘源致死直接原因,而李銘源於事故發生時,並未佩戴安全帽,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五十七頁),故而,李銘源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對於所致死亡之結果,應認亦有可歸責原因。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

被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及殯葬費部分:戊○○○共計支付殯葬費三十六萬七千八百元、支出救護車費二千元及特別護士費八百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㈡扶養費部分:戊○○○為被害人配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十三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查戊○○○為李銘源之配偶,年逾六十五歲,於需配偶相扶持之老年,頓失倚靠,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及丙○○、己○○、丁○○、庚○○○為李銘源子女,驟失父親,天人永隔,自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斟酌實際加害及被害情況,及戊○○○不識字、沒有工作、擁有一棟房屋與二筆土地,丙○○、己○○、丁○○、庚○○○等四人均係國中畢業,且丙○○擔任外務員、己○○從事汽車板金,二人每月薪資均約一、二萬元,丁○○與庚○○○沒有工作,及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目前失業中,擁有一十一筆共有土地等情,認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二百萬元;

丙○○、己○○、丁○○、庚○○○等四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均屬允當。

綜上,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五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計算式:367800+2800+132697+0000000=0000000),丙○○、己○○、丁○○、庚○○○所得請求之金額均為五十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死亡,其未考領駕照致未具允讓後車之道路安全知識,且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就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雙方就危害發生之原因力,酌減被上訴人賠償額百分之四十,即應賠償戊○○○一百五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賠償丙○○、己○○、丁○○、庚○○○各三十萬元。

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

經查李銘源發生車禍死亡後,上訴人已受領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則依上開規定,應自上訴人二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

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受益人,於死亡給付之情形,為受害人之繼承人,為同法第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即受益人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而受領該保險金,自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上訴人對於被害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平均計算,即上訴人各自得受領之保險金為二十八萬元後(計算式:0000000÷5=280000),況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總額為二百七十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計算式:0000000 +300000*4 =0000000),縱使先自賠償總額扣除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對於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額亦不生影響,而無被上訴人所稱顯不公平之情。

從而,上訴人扣除各自已受領之保險金二十八萬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戊○○○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

應給付丙○○、己○○、丁○○、庚○○○之金額各為二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戊○○○一百二十萬元;

給付丙○○、己○○、丁○○、庚○○○各二萬元,暨均自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己○○、丁○○、庚○○○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被上訴人對本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不得提起上訴人,本判決已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原審判決就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原判決,改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丙○○、己○○、丁○○、庚○○○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B1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B2 法 官 魏式璧
~B3 法 官 謝肅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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